(2016)闽0803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昀春、刘南香、张顺林、张子平、张才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昀春,刘南香,张顺林,张子平,张才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355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秉乾,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陂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张昀春,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刘南香,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顺林,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子平,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才林,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昀春、刘南香、张顺林、张子平、张才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秉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昀春、刘南香、张顺林、张子平、张才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款人张昀春于2015年2月6日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贩卖猪肉,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按基准利息上浮127%,逾期罚息50%,放款时执行月利率10.266667‰,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南香于2015年2月5日签订贷款债务承诺书,承诺与张昀春共同承担此债务;该笔借款由被告保证人张顺林、张子平、张才林、张子亮等4人作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将10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到被告账户。目前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6月15日逾期,结欠利息8535.96元(截止到2016年7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收,保证人张子亮于2016年7月14日通过本人账户归还本金25000元及利息2845元。因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结欠利息,违反《保证借款合同》第二条之第二款“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借款人张昀春、刘南香立即归还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至2016年7月14日结欠利息8535.96元及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顺林、张子平、张才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张昀春、刘南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等相关费用。被告张昀春、刘南香、张顺林、张子平、张才林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2、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的下属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陂信用社依照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6日借人民币本金10万元给被告;4、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5、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张昀春、刘南香系夫妻的事实;7、贷款明细账1份,证明截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8535.96元利息的事实。8、承诺书1份,证明该笔借款系张昀春、刘南香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昀春、刘南香、张顺林、张子平、张才林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昀春、刘南香、张顺林、张子平、张才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张昀春以经营肉类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由担保人张子亮、被告张顺林、张子平、张才林作连带责任保证,三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昀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月利率为10.266667‰,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刘南香与被告张昀春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南香于2015年2月5日承诺被告张昀春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偿还。被告张昀春未归还原告借款,由保证人张子亮、张顺林、张子平、张才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保证人张子亮于2016年7月14日归还本金25000元及利息2845元,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截止2016年7月14日,被告张昀春、刘南香结欠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8535.96元及借款本金75000元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担保人张子亮、被告张昀春、张顺林、张子平、张才林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昀春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张昀春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张昀春、刘南香立即归还结欠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8535.96元及借款本金75000元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南香与被告张昀春是夫妻关系,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顺林、张子平、张才林自愿为被告张昀春担保贷款,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昀春、刘南香、张顺林、张子平、张才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昀春、刘南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8535.96元及借款本金75000元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顺林、张子平、张才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顺林、张子平、张才林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昀春、刘南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张昀春、刘南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万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詹洁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