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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10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103刑初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佳铁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莲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鲁某某(不予起诉)等人欲通过佳木斯站软席候车室进站,因不配合客运员对其进行安全检查而发生争执。随后客运员向佳木斯站派出所报案,民警孙某接警后赶到现场要求被告人何某某等人接受安全检查,在发现被告人何某某等人没有软席客票后,要求何某某等人离开软席候车室时,何某某不但不配合,还用手击打民警孙某、施某和辅警王某某的脸部及头部,造成现场严重混乱,并导致佳木斯站软席候车室停用近三个小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鲁某某等人欲通过佳木斯站软席候车室进站,因不配合客运员对其进行安全检查而与客运员发生争执,随后客运员向佳木斯站派出所值班民警孙某报警。孙接警后带领民警施某等人赶到现场,要求被告人何某某等人接受安全检查并出示软席客票,在发现被告人何某某等人没有软席客票后,要求何某某等人离开软席候车室时,被告人何某某拒不配合,还用手击打正在维持秩序的民警孙某、施某和辅警王某某的脸部及头部,造成现场严重混乱,导致佳木斯站软席候车室停用近三个小时。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心脏病复发住院,2016年1月13日,公安人员通知何某某接受调查,何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2月30日18时许,在佳木斯站软席候车室用手击打维持秩序的民警孙某、施某及辅警王某某的经过;2.被害人孙某、施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0日18时许,在佳木斯站派出所接到软席候车室客运员报案后,赶到现场处置警情时遭到被告人何某某击打的经过;3.未出庭证人相某、曲某某、付某某、王某、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0日18时许,看见被告人何某某击打维持秩序的民警孙某、施某及辅警王某某的经过;4.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某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当天因病住院,公安机关当时未对其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1月13日,公安人员通知何某某接受调查,何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5.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出具的监控录像及执法记录仪光盘的内容。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等人欲通过软席候车室进站,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击打维持秩序的民警的经过;6.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出具的关于孙某、施某及辅警王某某的工作职责及证明。证实民警孙某、施某系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人民警察,王某某为辅警,其工作职责为打击犯罪、维护车站的治安秩序等工作;7.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彭某某、邢某、郑某某经辨认,被告人何某某是案发当天在佳木斯站软席候车室击打民警孙某、施某和辅警王某某的人;8.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的黑佳铁检刑不诉〔2016〕6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公诉机关作出对鲁某某不予起诉决定;9.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站客运车间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软席候车室拒不配合安全检查并击打执法民警,致使软席候车室停用近三个小时,造成车站秩序混乱。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何某某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案件事实起到了证明作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暴力袭击、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可判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比较客观,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其行为虽被发觉,但在未被公安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何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虽应对其从重处罚,但念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次犯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明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继松审 判 员  谷凤松人民陪审员  王学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