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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2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万新与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新,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石油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2民初123号原告:李万新,男,1961年3月出生,汉族,住巴里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凯(原告之子),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成,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军,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兵团第十三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建国南路1号。负责人:艾尔肯亚合甫,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石油支公司,住所地,哈密石油基地六区(邮政局办公楼)。负责人:李春生,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职员。原告李万新与被告解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密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密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凯、岳天成,被告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哈密分公司、被告人保哈密石油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33426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378355.1元、父母的赡养费16935.6元、院内护理费39383.68元、院外护理费23696.96元、护理依赖费804064.8元、误工费43388.8元、残疾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10000元、救护车费119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004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713951.3元,减去保险公司交强险122000,剩余1591951.3的50%计795975.65,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38000元、解军垫付的200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完后由解军赔偿;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解军驾驶×××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巴里坤县Z501线大河镇干渠村一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骑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巴里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军承担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哈密分公司和人保哈密石油支公司投保。原告多次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解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我们不持异议,认定责任比例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变更的请求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按起诉时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连续一年,没有相关的租赁合同和相关证据,原告在哈密打工的陈述不合情理,春种秋收还要回来种地,所以原告在哈密居住打工是不成立的,所有涉及赔偿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包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赔偿金支付的情况下不再支付赡养费。护理时间应扣除在重症监护室的时间,护理人员一个是原告的妻子,其长期在农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李世凯是否扣发工资依据不足,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当先计算5年,不能一次性计算20年。误工费应当按照医院出具的证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辅助用具不在赔偿范围,原告先减去12万元的方法不合理,医疗费只有1万元,剩余的应按照比例承担。我在巴里坤县医院已交纳了1900元的费用。我们要求对我们的损失8273元与原告的损失直接进行折抵。被告人保哈密分公司、被告人保哈密石油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解军驾驶的×××号车在我公司参加了商业10万元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严重损伤长期卧床不起的事实,在原告新疆医科大就医期间我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在红星医院就医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0元。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法、合规、合理的费用,同意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7时许,在巴里坤县Z501线大河镇干渠村一组路段,被告解军驾驶×××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正在左转弯的原告李万新驾驶的无号牌”樱木”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万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万新即被送往巴里坤县医院抢救,被告解军支出救护车费100元,门诊费1542.5元。同日,原告被转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支出救护车费960元,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右侧顶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双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4-10,右侧10、11)、腰椎骨折(1-3椎体)”。出院建议:”患者目前呈深度昏迷,需要继续住院治疗,但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并于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但向患者家属交待路途中可能存在风险较大,随时可能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等可能,患者家属表示理解,并了解路途中风险,并表示要求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31291.97元。2016年5月6日原告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多发皮肤裂伤;创伤性湿肺;(左侧4-10,右侧10、11)多发性肋骨骨折、(1-3椎体)腰椎骨折;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74191.21元,救护车费4900元。5月14日原告再次转院至哈密地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5月22日,原告转院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治疗,8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干损伤3、多发性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肺挫伤6、创伤性湿肺7、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左4-10,右10-11)8、肺部感染9、胸腔积液10、气管术后11、腰椎骨折(腰1-3)椎体12、创伤性皮下气肿(腰部)13、耻骨骨折”。出院医嘱:”1、静养,加强营养支持,加强生活护理,需注意看护,防跌倒、坠床;2、建议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双肺CT、血象及生化;3、有情况及时诊治”。治疗简介及注意事项:”住院期间陪护贰人(2015-5-22至2015-8-24),患者卧床,出院后需人长期陪护”。原告在哈密地区医院治疗时支出救护车费4900元,住院医疗费43499.33元。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185279.8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宋艳芬和儿子李世凯护理。在此期间被告解军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保哈密分公司、人保哈密石油支公司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8000元。2015年6月23日,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巴公交认字(2015)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军、李万新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12月7日,原告李万新委托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月15,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万新颅脑损伤致智能损害、右侧肢体肌力3级,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伤残等级为3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胸部损伤致9肋骨折,伤残等级为9级。庭审中被告解军对其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之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原告伤残等级3级的一处按4级确定。另查,被告解军驾驶的×××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系被告解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哈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哈密石油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导致被告车辆损坏,被告因修理车辆支出拖车费2120元,修理费5554元。原告之父李顺治,生于1930年2月18日,原告之母王秀珍,生于1942年11月15日,均需原告扶养。原告兄弟姐妹5人。2015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25.08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6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就当事人责任制作的交通事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万新与被告解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此被告解军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赔偿标准计算年度及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计算的问题。被告认为应以起诉时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应以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8月2日,故本案应适用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关于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计算的问题,被告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仅提交了哈密市东河区街道建国北路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该份证明与原告春种秋收在巴里坤大河镇干渠村居住种地的事实不符,且原告在两次开庭中的前后陈述不一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原告种地和农闲季节打零工的实际,结合本案和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儿子和妻子一直陪护,其子的工资已被单位扣除,并有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由儿子和女儿护理,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和儿子,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证明及病历,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一直住在重病监护室内,直到2015年5月22日在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住院期间转入了普通病房。在此期间,哈密地区医院与新疆医学院均未出具护理人员的证明,仅有十三师红星医院的护理证明,但根据原告病情的实际情况,原告处于重症监护室内,家属没有护理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在哈密地区医院和新疆医学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2人,第十三师红星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2人(有医院证明)。关于出院后原告需人长期护理的费用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其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本院确定今后护理期限为十五年。超过本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确需继续护理的,原告可另行主张。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1180元的费用及购买纸尿裤和护理垫费用的问题。对此被告提交了轮椅的购买发票和纸尿裤的发票。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轮椅属残疾辅助器具,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纸尿裤7000元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解军主张其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车辆应在巴里坤县进行修理,且车辆损伤不严重,对被告主张的修理费、拖车费等诉求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确因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应承担相应费用,故对被告要求从被告赔偿的数额中折抵原告应赔偿被告车辆损失部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原告李万新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李万新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35804.86元(含被告垫付的门诊费1542.50元)、误工费:26000元(260天×100元)、住院期间至定残之日期间的护理费:43582元(260天×100元+118天×149元)、今后护理费:364635元(100元×365天×15年×66.6%)、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118天×25元)、残疾赔偿金:151924.15元〔(9425.08元×20年×72%)+(7365元×11年÷5人)〕、残疾辅助器具:1180元、交通费:327元、救护车费:10860元(含被告支付的100元救护车费)、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941513.01元。鉴定费:13004元[5154元(医疗鉴定)+6000元(车辆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解军的行为致使原告构成伤残,虽原、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确实给原告在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哈密分公司和被告人保哈密石油支公司作为承保被告解军所有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580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341004.86元,由被告人保哈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由被告人保哈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2000元。因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在上述交强险先行赔付122000元后,剩余821513.01元由被告解军赔偿50%计410756.5元。因被告解军在被告人保哈密石油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解军应赔偿的410756.5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哈密石油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万×××元,剩余310756.5元由被告解军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万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剩余1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石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李万新医疗费等费用10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剩余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解军赔偿原告李万新各项经济损失289114元(已扣除垫付的21642.5元);四、被告解军赔偿原告李万新鉴定费13004元的50%即6502元;五、原告李万新赔偿被告解军车辆损失费7674元的50%即3837元;六、驳回原告李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至五项折抵后,被告解军实际赔偿原告李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9.75元,由被告解军承担8436.69元元,原告李万新承担393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琴琴代理审判员班曼丽人民陪审员托海木哈地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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