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执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陈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2272号被执行人陈某,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赵彩芽、陈濛曦诉被告陈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3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确定:一、位于本市闵行区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赵彩芽、原告陈濛曦共同共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本市闵行区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房款145万元归被告陈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赵彩芽、陈濛曦负担12,200元,被告陈某负担12,200元。因义务人陈某未按民事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故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陈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陈某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陈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309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二猛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