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4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白玉明与吉日木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明,吉日木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446号原告白玉明,男,1969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吉日木吐,男,49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白玉明诉被告吉日木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日木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明诉称,被告吉日木吐在2012年4月16日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7512.00元,当时约定月息0.02元,口头约定当年年末偿还,到期后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吉日木吐给付货款7512.00元及利息7361.76元【7512.00元X0.02元X49个月(2012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合计14873.76元。被告吉日木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日木吐于2012年4月16日从原告白玉明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7512.00元,约定月息0.02元,口头约定当年年末偿还,逾期后原告白玉明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8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吉日木吐给付货款7512.00元及利息7361.76元【7512.00元X0.02元X49个月(2012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合计14873.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白玉明庭审陈述及原告白玉明提交的由被告吉日木吐签字、捺印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吉日木吐应积极偿还货款。原告白玉明主张月息0.0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日木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玉明货款7512.00元。二、被告吉日木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玉明利息7361.76元【7512.00元X0.02元X49个月(2012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以上两项合计1487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50元,由被告吉日木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慧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