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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贺春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春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春松,于湖南省溆浦县,无业。200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七年,与前罪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10月1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解回重审。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春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尊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春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贺春松伙同徐备(已判刑),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胡某位于镇海区庄市街道徐家堰村万加桥袁家7号的家中,窃得硬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210元。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贺春松伙同徐备采用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陈家村商品房5号楼101室内,窃得惠普VH049PA-CQ40-514T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40元。另查明,徐备已赔偿被害人胡某、陈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春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贺春松的户籍证明、��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胡某、陈某的陈述,同案犯徐备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指纹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春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贺春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春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春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刑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据此,根据被告人贺春松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春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贺春松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27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艳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倩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