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6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练爱华与陕西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练爱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黄良镇村东街。法定代表人:张稳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馨,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康定路。负责人:张璐,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练爱华,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公司)、陕西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咸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练爱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9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馨,被上诉人练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新汇咸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汇公司、新汇咸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练爱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其公司从未与练爱华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是新汇咸阳分公司,新汇咸阳分公司已处于歇业待注销状态,因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成为本案被告,新汇咸阳分公司负责人张璐应对该纠纷负责。二、练爱华提供的玻璃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关的质量问题损失。练爱华辩称,一审时新汇咸阳分公司负责人对本案欠款数额无异议,新汇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练爱华未提交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据,其不应承担质量损失。请求驳回新汇公司、新汇咸阳分公司上诉请求。练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新汇咸阳分公司向练爱华支付货款239346元;二、新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至12月,新汇咸阳分公司共向练爱华定作货款为239346元的玻璃,交付玻璃后新汇咸阳分公司一直未付款。2015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载明涉案玻璃已经全部交付新汇咸阳分公司,新汇咸阳分公司下欠练爱华货款239346元未支付。另查明,新汇咸阳分公司系新汇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练爱华与新汇咸阳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定作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定作关系,练爱华履行了定作义务,新汇咸阳分公司理应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结合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练爱华请求新汇咸阳分公司支付货款239346元依法应予支持。因新汇咸阳分公司系新汇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新汇公司依法对新汇咸阳分公司的债务对外承担偿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汇咸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练爱华支付货款239346元;二、新汇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新汇咸阳分公司、新汇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汇咸阳分公司对下欠练爱华货款239346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新汇咸阳分公司应支付练爱华239346元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新汇公司作为新汇咸阳分公司的设立单位,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新汇公司上诉称新汇咸阳分公司已处于歇业待注销状态,应由其公司负责人张璐承担责任,因新汇公司未提交新汇咸阳分公司已注销的证据,且新汇公司是其分公司的责任承担主体,故新汇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新汇公司所称货物质量问题,因其一审未反诉,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新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陕西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代理审判员 郑 蓉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