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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曹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9月18日,被告人曹某伙同玄某甲,以玄某甲为借款人,被告人曹某冒用张某的名义为担保人,以玄某甲岳父胡某甲名下的1台装载机及被告人曹某伪造的房屋所有权人张某的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房产证作为抵押,分两次从被害人谭某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7.6万元,后被告人曹某与玄某甲每人分得人民币8.8万元。经被害人谭某催要,玄某甲于2012年1月归还欠款本息共计10.5万元,被告人曹某将分得的8.8万元占为己有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偿还被害人谭某8.8万元,被害人谭某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借条复印件、查询证明、曹某作抵押使用的房产证复印件、张某户口信息复印件、证明、收到条;证人玄某甲、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