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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韩述呈、韩某与于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述呈,韩某,于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270号原告韩述呈。原告韩某。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洪军、王朋志,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风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国镇文化路15号。负责人巴和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亮,该公司职工。原告韩述呈、韩某与被告于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述呈、韩某委托代理人谭洪军,被告于风龙,被告人民财险沾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述呈、韩某诉称,2015年12月22日30分许,被告于风龙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沾化区大高镇流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肉食店门前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韩述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原告韩某乘坐)碰撞,造成韩述呈、韩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被告于风龙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二被告应当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被告就损失调解未果,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暂计30000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内,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1500元。被告人民财险沾化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将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合理的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于风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30分许,被告于风龙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沾化区大高镇流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肉食店门前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韩述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原告韩某乘坐)碰撞,造成韩述呈、韩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5]第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风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述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述呈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4天,被诊断为:双额脑挫伤并血肿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枕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创伤性耳聋,支付门诊诊疗费2265.01元,住院医疗费25397.89元;出院后多次进行检查,支付门诊诊疗费2544.74元。原告韩某因伤支付门诊诊疗费293元。诉讼内,原告韩述呈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各方共同选定阳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6年7月1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韩述呈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和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达九级;右耳重度听觉障碍,伤残等级达十级;2.院内护理人数2人,院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90天;3.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沾化支公司对阳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以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的申请鉴定人出庭申请书,本院视为其权利的放弃。庭前,原告对自己所有的电动车在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鉴定,该评估公司出具了光正车鉴字(201)第32号报告书,认为该车损失价值为1270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认定费200元。被告人民财险沾化支公司给原告韩述呈垫付了10000元费用。另查明,被告于风龙系其驾驶的鲁M×××××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沾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韩述呈事故发生时已满64周岁,住所地为沾化区大高镇中韩村,系农村居民。原告韩述呈护理人员:其儿子韩立昌、女儿韩艳芳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于风龙提交的鲁M×××××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鲁M×××××号车行驶证、于风龙驾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于风龙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于风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述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沾化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人民财险沾化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8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于风龙按照8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0500.64元。其中原告韩述呈门诊诊疗费和住院医疗费30207.64元;原告韩某门诊诊疗费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共住院34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3.护理费9383.62元,计算标准:59.39元/天×34天×2人+59.39元/天×90天×1人。原告韩述呈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儿子韩立昌、女儿韩艳芳护理,院外由其儿子韩立昌护理,属合理主张。两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病案、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其护理时间确定为124天(院内34天、院外90天,院内护理人员2人,院外护理人员1人);原告虽主张护理人员韩艳芳护理费标准按照个体工商户同行业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但其只提供了以韩艳芳丈夫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从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明无法证明韩艳芳也从事个体经营,故对原告关于韩艳芳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同行业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原告韩述呈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45513.6元。根据阳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述呈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和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达九级;右耳重度听觉障碍,伤残等级达十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22%。故原告韩述呈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按16年(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64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5513.6元(12930元×16年×22%);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韩述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7.车损1270元。原告提交了车损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2200元(伤残等级等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于风龙按照85%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87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沾化支分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韩述呈、韩某医疗费10000元(但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韩述呈垫付了10000元费用,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韩述呈、韩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7897.2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270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21520.64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人民财险沾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5%之赔偿责任即18292.54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田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5%之赔偿责任即18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述呈、韩某59167.22元(已经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述呈、韩某18292.54元;三、被告于风龙赔付原告韩述呈、韩某1870元;四、驳回原告韩述呈、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于风龙负担2039元,原告韩述呈、韩某负担49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于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青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焕附:上述赔偿款项付至原告提供的如下账户内:户名:韩述呈开户行: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沾化区流钟分社)账号:6223191314974093账号、姓名如有错误,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