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媛媛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陈秋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陈媛媛,陈秋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34号电力宾馆,组织机构代码证66798632-2。负责人郭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永康,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媛媛,女,1984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红,女,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咸阳市淳化县。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咸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媛媛、陈秋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31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永康,被上诉人陈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秋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陈秋红驾驶陕D×××××号车在陶研路红螺湾酒店门前掉头时与沿陶研路由北向南陈媛媛驾驶的陕A×××××号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原告陈媛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为头、颈、胸及腹部软组织伤等,并建议休假两周。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诊疗费1365元,扣发工资1493元。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秋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陕D×××××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被告陈秋红驾驶陕D×××××号车造成原告陈媛媛受伤,由被告陈秋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因陕D×××××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都邦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秋红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65元、误工费1493元,以上合计285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都邦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媛媛损失2858元;二、驳回原告陈媛媛的其它诉讼清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秋红承担。宣判后,都邦财险咸阳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1365元医疗费无医院报销联原件,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否获得赔偿,故请求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319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处的1365元医疗费。被上诉人陈媛媛答辩称,1365元的医疗费是实际花费,客观真实,法院应予以认定。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秋红驾驶陕D×××××号车造成被上诉人陈媛媛受伤,陈秋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因陕D×××××号车在上诉人都邦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都邦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媛媛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都邦财险咸阳支公司上诉提出陈媛媛1365元医疗费无医院报销联原件,不应赔偿,经查,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证明印证被上诉人陈媛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的客观真实性,该费用应由都邦财险咸阳支公司承担,故上诉人都邦财险咸阳支公司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席晓颖审判员 王 兵审判员 樊国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旭红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