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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卫群、龚钰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卫群,龚钰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32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该行员工。被告何卫群。被告龚钰凭。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何卫群、龚钰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贺志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卫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7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卫群、龚钰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何卫群于2008年5月13日向原告下辖的梓门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12.6%,约定2009年5月13日到期。贷款现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何卫群、龚钰凭系夫妻,结欠原告的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何卫群、龚钰凭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23528元和后段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卫群、龚钰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卫群于2008年5月13日向原告下辖的原梓门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2.6%,定于2009年5月1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卫群没有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1月13日止被告何卫群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3528元。另查明,被告何卫群、龚钰凭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12日登记离婚,所欠原告的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何卫群、龚钰凭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原梓门信用社与被告何卫群所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何卫群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何卫群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何卫群、龚钰凭原系夫妻,虽已离婚,但所欠原告的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卫群、龚钰凭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卫群、龚钰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元,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23528元,从2016年1月14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何卫群、龚钰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志伟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