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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民终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海南弘瑞客运有限公司与王会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弘瑞客运有限公司,王会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民终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弘瑞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迎春。委托代理人:孙发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强。委托代理人:黄晓宁。上诉人海南弘瑞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会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弘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发涛、被上诉人王会强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弘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从返还王会强的保证金中扣减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既然一审法院已查明王会强于2011年2月24日向弘瑞公司借款3万元,该借款无论是在主体上还是在债务性质和种类上,都可以与涉案金额相互部分抵销,再者,从司法效率的角度上讲,完全避免增加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浪费司法资源。但一审判决却对此规定予以不顾,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弘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弘瑞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会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出租车运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会强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缴纳了3.5万元的保证金,合同中对保证金没有约定要扣除的情形,在双方对解除涉案合同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后该保证金应当退还给王会强。弘瑞公司主张将涉案合同中的3.5万元与其另案的债务纠纷中的3万元进行抵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2016)琼0271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对上述3万元借款已经作出处理,该判决已生效。弘瑞公司主张以上述借款抵销债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会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弘瑞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3.5万元及利息1437元(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暂时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6日,王会强和弘瑞公司签订出租车营运任务合同,约定弘瑞公司将一辆出租车交付王会强从事出租车营运,经营期限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王会强缴纳车辆资产与服务质量保证金3.5万元;合同签订前,王会强于2015年4月24日已向弘瑞公司的光大银行账户存入保证金3.5万元。2015年12月,双方解除该合同。弘瑞公司已收回营运车辆。王会强要求弘瑞公司退回合同保证金3.5万元,弘瑞公司以王会强尚欠款3万元为由要求扣减后退还。另查,王会强在2011年2月24日向弘瑞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三亚联弘客运汽车公司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整,于2011年8月30日前还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出租车营运任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会强已依据合同的约定缴纳保证金3.5万元,双方对解除该涉案合同均无异议,在没有出现应扣除保证金的情形下,合同解除后该保证金应当返还给王会强。王会强主张返还3.5万元,应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缴纳的保证金应支付利息,王会强主张从2015年4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弘瑞公司未提出其他不予退还的抗辩理由,仅以王会强尚欠弘瑞公司借款为由主张抵扣,但王会强与弘瑞公司之间的借款属于另一种借贷法律关系,对弘瑞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可通过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弘瑞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会强退还保证金3.5万元;二、驳回王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王会强已预缴355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弘瑞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除王会强欠款3万元的事实之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三亚联弘客运汽车公司(以下简称联弘公司)系弘瑞公司的股东。王会强在2011年2月24日向联弘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三亚联弘客运汽车公司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整,于2011年8月30日前还清。联弘公司就上述欠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王会强偿还借款3万元,2016年7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琼0271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驳回;联弘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弘瑞公司主张从返还的保证金中扣减王会强欠款3万元应否得到支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但王会强在2011年2月24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是向联弘公司借款,并非向弘瑞公司借款。而联弘公司与弘瑞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联弘公司并未将对王会强的3万元债权转让给弘瑞公司,弘瑞公司也未取得对王会强的3万元债权。另外,联弘公司就王会强的3万借款已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已作出(2016)琼0271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因此,弘瑞公司主张从应返还的保证金中扣减3万元欠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弘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海南弘瑞客运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海南弘瑞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俊杰审判员  李柔翰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