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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凌长孝与李玉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长孝,李玉贵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凌长孝,男,194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凌海军(上诉人之子),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玉贵,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上诉人凌长孝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刁民初字第14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贵原审诉称:2005年-2009年,原告承包了建堂乡马兰河村张福西侧及马世海门前村地西侧的沙场闲置土地以摆木耳菌袋,2015年效益不好,改种大田。被告凌长孝没有任何手续就刨地,称土地是他开的。8年前原告没摆木耳菌前被告有几根垄被村里收回发包给原告,现被告无任何理由抢种土地,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凌长孝原审辩称:原告的诉求系虚构,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任何的经营权利,相反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土地经营权,非法占用土地期间长达6年之久,因此在本诉部分本案并无导致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关系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凌长孝原审反诉称:自2010年起,反诉被告便强行占用由反诉原告享有经营权的土地2亩,并于2015年毁种了反诉原告种植的玉米,造成反诉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决:一、反诉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侵占反诉原告享有经营权利的土地2亩;二、反诉被告承担非法占用土地期间的土地承包费5000元(2010-2014年,计5年);三、反诉被告赔偿毁损反诉原告种植的玉米绝产损失700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李玉贵原审反诉辩称:反诉被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发展食用菌产业,每年往村里交100元钱,反诉被告是以招商引资的形式来到马兰河村的,现在仍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时任村长和支书承诺,如果反诉被告治理河水,不让水进村,这块地的经营权就归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也就不用交钱了,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2005年1月20日,建堂乡河兴村马兰河屯原村长刘玉胜以村委会的名义与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村民李玉贵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马兰河屯张福西侧及马世海门前村地西侧的沙场闲置土地承包给李玉贵,用于发展食用菌产业,承包期限为2005年-2009年,每年交纳承包费100元,并约定如果不发展食用菌产业,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如果发展食用菌产业,村委会不得在承包期内收回。该合同约定的土地含有凌长孝有使用权的土地2亩,被马兰河村转包给原告李玉贵。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土地承包。2015年,被告凌长孝在原告李玉贵原承包地种植了2.3亩地的玉米,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均认为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将被告种的玉米打了农药,意欲毁损。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为马兰河屯集体所有,本案中,本诉原告与反诉原告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与反诉原告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李玉贵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凌长孝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玉贵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凌长孝负担。宣判后,原审反诉原告凌长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凌长孝上诉称:原裁定认为诉争土地为马兰河屯集体所有,双方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取得土地承包经菪权错误。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上诉人,在2005年至2009年由上诉人租给案外人刘玉胜耕种,刘玉胜向上诉人给付了500元土地租赁费用,刘玉胜以村委会名义将争议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这事实不能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上诉人。2009年以后,被上诉人即应将本案争议土地返还给上诉人,但他仍非法占有,拒绝返还。诉争土地是上诉人于1999年自行开垦的,且一直享受国家种粮补贴。上诉人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法院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非法占有土地期间的承包费,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驳回反诉人的反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李玉贵答辩称:我是招商引资到建堂乡去种植木耳。村里没有地,把废弃地还有一块村西头沙场闲置地承包给我,这两块地都是我个人开垦下来的,我有跟村里承包的合同。原来上诉人家那有几根垄,村里没有钱,让我拿钱,由我开垦。有证言证实,我往村里交的费用的收据也有,上诉人说地是上诉人的,不符合事实。如果是上诉人的,是否跟你签过协议,我是和村里有协议的,村里的证言也可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土地,于2005年1月20日,由马兰河村委会以与被上诉人李玉贵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形式,以合同期限约定为5年,发包给李玉贵承包,证明诉争土地的经营承包权为村委会所有。2009年底,该土地承包合同到期。之后村委会未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具有土地承包权,本案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不明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凌长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春梅审判员  孙庆喜审判员  曲新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