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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存胜与刘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胜,刘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088号原告:张存胜。被告:刘小林。原告张存胜与被告刘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5年10月起向原告购买酒水,2016年2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现经催讨未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公告送达需要支付公告费3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林应偿付原告张存胜货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