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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强峰与曲周县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峰,曲周县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4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峰,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南甫村人,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周县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城光明街东南疃村南。法定代表人:傅德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强峰因与被上诉人曲周县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5民初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强峰、被上诉人曲周县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强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曲周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5民初5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曲周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2、本案上诉费用由曲周县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只是“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且合同签订地也没有仲裁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也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曲周县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曲周县本身就没有仲裁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就设在设区的市,县一级不设仲裁委员会。我们合同约定的就是邯郸仲裁委员会。我们认为一审裁定合法公正应予维持。王强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曲周县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强峰支付违约金16796.88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曲周县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约定,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应当驳回王强峰起诉。裁定:驳回原告王强峰的起诉。本院认为,王强峰上诉称其与曲周县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且合同签订地也没有仲裁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明整个邯郸市辖区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各个县均没有仲裁委员会,故可以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是唯一的,双方之间关于管辖的约定有效,一审法院驳回王强峰的一审起诉并无不妥。综上,王强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洪文审 判 员  潘新丽代理审判员  谢 珂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