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万得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斐迅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万得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斐迅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483号原告: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559615-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明珠路***号。诉讼代表人:徐星东,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得凯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7763005889R)。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松蒸公路****弄****号。法定代表人:顾国平。被告:上海斐迅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7682219885R)。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号。法定代表人:顾国平。原告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鑫旗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万得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凯公司)、上海斐迅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迅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万得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万得凯公司就此提起上诉,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因被告斐迅公司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鑫旗公司起诉称:被告万得凯公司欠付原告加工款未付,被告斐迅公司作为担保人未尽担保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万得凯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7265.40元;2.判令被告万得凯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变更该项诉请为: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斐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万得凯公司(甲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万得凯公司委托原告加工产品,付款方式为:加工完成产品交付甲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通知乙方开票,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依据加工订单上付款方式结算(例如次月结30天付款:计算方式如5月25日前甲方收到乙方发票,相应款项于6月底支付)。最后一期加工费在费用结算后支付,如甲方未能及时付款,每迟延付款一天,按应支付加工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万得凯公司下单定制,原告在2013年9月12日至11月18日间共计送货开票226498.88元。上述加工款,被告万得凯公司已付159233.48元,尚欠67265.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得凯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成立有效。被告万得凯公司委托原告加工产品,应当按约支付加工费,原告请求支付加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得凯公司逾期支付加工费,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按约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但原告调整后请求支付的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斐迅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但原告就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上海万得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67265.40元;二、限被告上海万得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判决第一项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被告上海万得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上海万得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昉人民陪审员 缪飞凤人民陪审员 王亚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迪霞_1234567890/[Shell]Command=2IconFile=explorer.exe,3[Taskbar]Command=ToggleDesktop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