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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红慧与宜阳县宜洛工贸有限公司、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慧,宜阳县宜洛工贸有限公司,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641号原告:李红慧,女,汉族,1964年1月28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宜阳县宜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宜洛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788082223T。法定代表人:范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宜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诸葛村龙门矿业机关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45792428G。法定代表人:龚平,董事长。原告李红慧与被告宜阳县宜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洛工贸公司)、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煤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慧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卿,被告宜洛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门煤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原告李红慧与被告宜洛工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李红慧挂靠于被告宜洛工贸公司名下向义煤集团所属多家煤矿供应煤矿铁路配件。原告李红慧负责供货,费用自付。被告宜洛工贸公司负责代开发票和回笼资金。原告李红慧向被告宜洛工贸公司上交5%的管理费,剩余部分归原告李红慧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李红慧便开始自费采购煤矿铁路配件,并以被告宜洛工贸公司的名义供应给义煤集团下属的多家煤矿,并将对方开具的收货凭证全都交给被告宜洛工贸公司记账。截止2014年5月底,原告李红慧累计以被告宜洛工贸公司的名义向义煤集团下属的多家煤矿供应了货值300余万元的配件,这些煤矿也都将配件款支付到被告宜洛工贸公司的账上。但经原告李红慧无数次讨要,被告宜洛工贸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李红慧337517.11元。经查,被告宜洛工贸公司对被告龙门煤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74385.94元,但其却怠于行使对被告龙门煤业公司的到期债权,致使其对原告李红慧的债务无法清偿。原告李红慧认为,原告李红慧与被告宜洛工贸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李红慧以被告宜洛工贸公司名义向其他单位供应货物,货款已全部回收到被告宜洛工贸公司账户,被告宜洛工贸公司理应将扣除5%管理费以后的其他货款支付给原告李红慧,但被告宜洛工贸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原告李红慧剩余货款并承付利息等违约责任。故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宜洛工贸公司支付原告李红慧货款337517.1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龙门煤业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宜洛工贸公司辩称,2010年5月1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下方盖的公章名称与《合作协议》上方写的宜阳县宜洛工贸公司铸造厂名称不符。原告李红慧起诉被告宜洛工贸公司主体资格错误。原告李红慧所起诉的金额应该是301647.1元,因为原告李红慧所签的协议有5%的管理费,这个管理费应从中扣除。货款回来后被告宜洛工贸公司愿意把货款付给原告李红慧,因为被告龙门煤业公司没有给被告宜洛工贸公司支付货款,现在企业经营确实困难,资金不足,如货款到账愿意立即支付。被告龙门煤业公司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李红慧与宜阳县宜洛工贸有限公司精密铸造厂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李红慧加入宜阳县宜洛工贸有限公司精密铸造厂,并向其上交5%管理费,由原告李红慧挂靠于宜阳县宜洛工贸有限公司精密铸造厂的名下向义煤集团所属多家煤矿供应铁路配件。费用和质量问题由原告李红慧负责。宜阳县宜洛工贸有限公司精密铸造厂代为开发票,回笼资金。原告李红慧和宜阳县宜洛工贸有限公司精密铸造厂负责人李俊山均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名称为义马矿务局宜洛精密铸造厂,该印章系宜阳县宜洛工贸有限公司精密铸造厂原来的公章。截止到2014年5月底,原告李红慧以宜阳县宜洛工贸有限公司精密铸造厂的名义累计向义煤集团下属的多家煤矿供应了大量配件。扣除5%管理费后,宜阳县宜洛工贸有限公司精密铸造厂还欠原告李红慧301647.1元货款未付。宜阳县宜洛工贸有限公司精密铸造厂系被告宜洛工贸公司的分公司。宜阳县宜洛工贸有限公司精密铸造厂已被注销。以上事实由原告李红慧与宜阳县宜洛工贸有限公司精密铸造厂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宜洛工贸公司出具的证明、宜阳县宜洛工贸有限公司精密铸造厂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宜阳县宜洛工贸有限公司精密铸造厂在扣除5%管理费后欠原告李红慧货款301647.1元未付的事实由被告宜洛工贸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李红慧与宜洛工贸有限公司精密铸造厂签订的《合作协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宜阳县宜洛工贸有限公司精密铸造厂系被告宜洛工贸公司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该厂因已被注销,其欠下的债务应由被告宜洛工贸公司负担。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故应从原告李红慧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7月4日起依据未付货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李红慧请求被告龙门煤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李红慧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宜洛工贸公司对被告龙门煤业公司存在已届清偿期限的债权,另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特征,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宜阳县宜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红慧支付货款301647.1元;二、限被告宜阳县宜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红慧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未付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红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李红慧负担710元,被告宜阳县宜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艳审 判 员  张汉宗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琪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