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敦印与何宴峰、张守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敦印,何宴峰,张守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009号原告:王敦印,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滨湖镇南徐楼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灿,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宴峰,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守峰,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敦印与被告何宴峰、张守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敦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宴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敦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给付饲料款7997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饲料销售业务,二被告在微山县合伙经营生猪养殖厂,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截止2014年3月28日,二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79971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均借故推诿,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判诉求。被告何宴峰、张守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春天起,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猪饲料。截止2014年3月2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79971元,对此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张守峰又分两次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至诉讼之日,二被告实际欠原告饲料款为69971元。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敦印提供的欠条合法有效,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二被告欠饲料款的事实。被告何宴峰、张守峰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二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9971元,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自认事实相印证,足以认可。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是法律规定。二被告拖延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饲料款69971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守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宴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宴峰、张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敦印货款人民币69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原告王敦印负担225元,被告何宴峰、张守峰共同负担1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佳亿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允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