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2016)浙0381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卓光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099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余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尤志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卓光明。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银行)与被告卓光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叶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光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农商银行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卓光明偿还信用卡截至2016年1月25日透支款22730.19元(其中本金13768.63元、利息4252.17元、滞纳金4709.39元),同时追索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产生的按本金日万分之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被告卓光明向原告瑞安农商银行申领丰收贷记卡,填写申请表,声明愿意遵守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其中合约第四条第7款约定,贷记卡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合约附件《丰收贷记卡收费表》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原告审查同意并向被告卓光明发放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5000元。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卓光明用该丰收信用卡共透支22730.19元(其中本金13768.63元、利息4252.17元、滞纳金4709.39元)。另查明,瑞安农商银行于2014年5月20日将机构名称由“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收费表、章程、账户使用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农商银行与被告卓光明之间签订的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尚有透支款项未偿还,应对该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款项负有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22730.19元以及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768.6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元,由被告卓光明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应国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 陈小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 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