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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龚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刑初373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64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川省中江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2016年7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龚某驾驶川F65***1号东风牌厢式货车由金堂大道方向沿广兴大道向广兴场镇方向行驶,16时45分许,被告人龚某驾驶该车行至广兴大道2KM+600M路段处,驶至路左侧相对车道车前部与相对行驶由李某某驾驶搭乘郑某某的川A6***2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郑某某受伤,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刑。被告人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交通肇事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了自己的肇事行为;2.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其行为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另,伤者郑某某(未成年人)目前尚在医疗过程中,被告人龚某一直积极垫付其医药费,其行为亦得到伤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人龚某、雷某阁、李某芳、李某琴、倪某杰、郑某武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龚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事故经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犯罪行为得到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被告人龚某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苗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