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静与赵欣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赵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567号原告:刘静。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彦,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欣。原告刘静与被告赵欣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彦,被告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及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声称投资经营农家山庄,邀请原告投资,原告遂给被告投资3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但时至今日,原告既没有参与经营,也未收到任何红利,并且被告已将山庄转让,也不给原告退还投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给原告造成一定困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欣辩称,原告陈述的投资30万元是属实的,其中10万元交了首期房租,剩下了20万元分几次投资到餐厅。原告刘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原件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当时投资餐厅是原告提出来的,自己只是经营,餐厅也是两个人的,没有退回投资款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欣对出具给原告刘静收到投资30万元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也没有签订相关合同确认各自的投资比例、利润分配、亏损后的责任承担以及各方在经营活动中的权利义务。被告在将餐厅转让他人时,没有证据证明给原告进行了告知,且所得到的转让款也没有给原告进行分配。上述事实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伙没有成立,被告收到的投资款30万元应当退还原告。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赵欣在收到原告投资款30万元后给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的合伙未成立,现原告依据收条、向被告赵欣追索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欣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做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静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欣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偿还原告刘静投资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肃玲人民陪审员 杨月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