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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与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3民初1418号原告: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富山工业区新城大道西侧(厂房A)。法定代表人赵宝岩,总经理。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03室A座。法定代表人徐立。原告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768元,减半收取4884元,由原告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嘉华审 判 员  马雁峰人民陪审员  王小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艳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