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富国诉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国,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1871号原告:王富国,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西畴县人,农民,现住西畴县。委托代理人:邹自明,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朝水,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文山市。委托代理人:崔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富国诉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国的委托代理人邹自明,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570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将文山市沙坝路开发建设的商品房18幢8层80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25.07平方米,每平方米3398元,总价427489元,首付137489元,其余29万元为贷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银行贷款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方在2015年2月28日前交房,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被告每天按3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被告方按原告方已付款的0.03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在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至2016年6月6日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交房,被告交房时间延迟了438天。被告拒不支付违约金。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通知交房,原告不接收房屋不是被告的过错,违约时间只应为320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参照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或者参照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如参照银行利息,原告的损失为15674.72元。综上,原告不按期交房确实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要求以原告的实际损失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和原告计算的逾期天数是否符合的问题?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收款收据,证明双方对购房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和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已通知原告接收房屋,逾期天数应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证明了原、被告签订合同对购买商品房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房屋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在逾期30日内按每天30元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原、被告双方对交房日期超过30日之后的违约金虽然约定明确,但原告未提交其损失的相关依据,被告在要求降低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认可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电话通知接收房屋,逾期违约金应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通知之日止即2016年1月14日,共计316天。被告认可逾期3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将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原告主张超过30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即按已付购房款427489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365天×超过30日后的逾期天数290天(316天-30天)=19020元,再加上30日内的违约金900元,共计19920元。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富国支付违约金19920元;二、驳回原告王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祖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