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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热合曼.阿不都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初90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合曼·阿不都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9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热合曼·阿不都拉,化名艾利·卡地尔,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户籍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洛浦县(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被告人自报)。2011年11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翻译人员依力哈木·吐尼牙孜,广州市少数民族法律援助工作站维吾尔语翻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合曼·阿不都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合曼·阿不都拉及翻译人员依力哈木·吐尼牙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热尔曼·阿不都拉在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维也纳酒店附近与购毒人员石某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被告人热合曼·阿不都拉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石某时,被公安人员现场人赃并获归案,并从被告人热合曼·阿不都拉身上另外缴获毒品6小包(经鉴定:净重0.3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和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1.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热合曼·阿不都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案发现场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热合曼·阿不都拉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石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苏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热合曼·阿不都拉的身份及前科刑罚材料,被告人热合曼·阿不都拉的供述及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699、1702号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热合曼·阿不都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等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热合曼·阿不都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热合曼·阿不都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热合曼·阿不都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热合曼·阿不都拉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热合曼·阿不都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9克及甲基苯丙胺1.18克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