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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东路支行与杨敬春、姜春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东路支行,杨敬春,姜春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886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东路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正东路29号。负责人古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辉,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云琦,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该行员工。被告杨敬春,男,1970年2月4日出生,回族,住石家庄长安区。被告姜春妹,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春,系该案被告之一。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东路支行诉被告杨敬春、姜春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彦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占辉、岳云琦、被告杨敬春、姜春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杨敬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K131024000082的《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年利率9.84%。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杨敬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Y13102400028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柳阳街1号2-4-301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杨敬春配偶姜春妹签署共有人声明及承诺,同意以共有房产为上述贷款抵押,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同意以抵押物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杨敬春于2013年10月31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石房他证东字第0330424**号的他项权证书。2013年11月1日,被告杨敬春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额度通知书》,原告发放贷款30万元,履行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抵押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814.06元,利息17875.97元。根据《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支付违约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拍卖、变卖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所欠我支行的债务及所涉及的费用。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判令杨敬春、姜春妹偿还借款本金299814.06元,截止2016年3月11日利息17875.97元及自2016年3月1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2、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的房产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及诉讼相关费用。3、判令杨敬春、姜春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编号DK131024000082),证明2013年10月24日正东路支行与杨敬春签订了人民币30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Y131024000285)和抵押财产清单,证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杨敬春将其名下位于长安区柳阳街1号2-4-301的房产为在原告的贷款提供了抵押;3、个人授信额度通知书(编号DK13102400008200002)证明2013年11月1日向杨敬春发放了贷款30万元;4、共有人声明及承诺,证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姜春妹签订共有人声明及承诺;5、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杨敬春在正东路支行贷款逾期后,支行履行了催收义务。被告杨敬春、姜春妹辩称,我对借款事实认可,借款以后,由于我方货运中心经营不善,经营状况突然出现危机,导致亏损不能及时还款;以前我方一直按约还息,我方也和银行沟通过,希望银行可以给我方一定的还款宽限额度,我方有钱可以积极向银行还款,因为我方逾期,希望银行不收逾期利息。被告杨敬春、姜春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4日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东路支行与被告杨敬春签订编号为DK131024000082的《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30万元,授信有效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贷款利率9.84%,按季付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每季末月的22日至25日为利息还款宽限期,在授信有效期届满当日前应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如果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对未归还的贷款本金按该本金逾期之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对未归还的利息,按该利息逾期之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复利。2、2013年10月24日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东路支行与被告杨敬春签订编号为DY13102400028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柳阳街1号2-4-301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杨敬春配偶姜春妹签署共有人声明及承诺,同意以该房产为上述贷款担保,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同意以家庭全部财产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杨敬春于2013年10月31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石房他证东字第0330424**号的他项权证书。3、2013年11月1日原告以个人授信额度通知书形式向被告杨敬春发放贷款30万元。4、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敬春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已到期,截止到2015年10月24日被告杨敬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14.06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5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3月11日通过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杨敬春和担保人杨敬春、姜春妹进行催收。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有人声明及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敬春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敬春偿还借款本金299814.06元及利息(含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姜春妹仅在共有人声明及承诺中签字,并非共同借款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姜春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上述借款是在被告杨敬春和被告姜春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并有被告姜春妹签字认可,故被告姜春妹应在其与杨敬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杨敬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姜春妹作为杨敬春抵押物共有权人的声明,同意以该房产作为被告杨敬春借款的担保,且该房产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故对原告要求拍卖被告抵押房产用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原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诉求,除本案诉讼费已实际发生外,原告未明确还有其他何种费用发生,故本院仅对已发生的诉讼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敬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东路支行借款本金299814.06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11日利息为17875.97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姜春妹在其与被告杨敬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东路支行对被告杨敬春名下位于长安区柳阳街1号2-4-301的房产(产权证编号石房权证东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5元,减半收取3032.5元由被告杨敬春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彦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