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5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徐国荣与官春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荣,官春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5352号原告:徐国荣,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秦,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强,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官春香,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告徐国荣与被告官春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徐国荣于2016年8月5日以双方当事人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徐国荣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国荣撤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徐国荣负担。审 判 员 陈婧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