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冯良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因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良,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初74号原告冯良,男,汉族,农民。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4号甲。法定代表人程晓龙,区长。委托代理人马可心,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辰,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冯良因要求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西区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良,被告铁西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马可心、崔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良诉称:2016年2月15日,原告以国内特快专递(EMS)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内容为:1、原告家庭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XX街道XX村土地被征收拆迁之前土地状况,主要包括土地总面积,耕地面积,非耕地面积(包括道路、水面、沟、壕等),宅基地面积,上报政府面积;2、被征收土地信息,主要包括被征收或者征收用的耕地和非耕地的征收时间,范围,用途,面积,四至,使用年限,已经被征用的非耕地、宅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款的数额以及实际发放情况。因被告未公开前述信息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政府信息即公开申请的内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特快专递(EMS)。以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妥投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答复。被告铁西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谁制作,谁公开”原则,应该直接向制作、保管信息的行政机关申请。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原XX村土地状况,因该村原行政区划位于于洪区,被告并没有当时具体土地状况信息、数据,因此无法提供。二、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的形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原告提供的《申请书》并没有包括联系方式等信息,其《申请书》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对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的形式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弓匠村原土地利用状况、现土地利用状况等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而且宅基地的利用状况以及征地补偿问题属于村务公开内容。原告的申请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属于公民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因此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公开范围。四、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申请公开事项进行回复。大潘街道弓匠村行政事务归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信息公开事宜,已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回复。综上所述,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的形式要求,而且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沈编发[2008]23号《关于调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辽宁沈阳(张士)出口加工区、沈阳冶金工业园、沈阳化学工业园管理体制的通知》,证明铁西区政府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为市政府派出机构,大潘街道弓匠村行政事务归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被告主体不适格。2、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弓匠村原土地状况及现有土地状况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回复。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申请事项大部分未答复,小部分答复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起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冯良于2016年2月15日以国内特快专递(EMS)的方式向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一、申请人家庭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XX街道XX村原土地状况,具体数据图表为:土地总面积,耕地面积,非耕地面积(包括道路、水面、沟、壕等),宅基地面积,上报政府土地面积。二、土地征收后现土地利用状况。1、被征收或征用的非耕地、征收时间、范围、用途。工业用地、商业用地、公益事业用地面积及四至,使用年限。2、尚未征收土地面积。3、已征用非耕地、宅基地补偿款的数额及分配方案。被告当日收到邮政快递后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另查明,XX街道XX村行政事务原归沈阳细河经济区管委会管理,根据沈编发[2008]23号《关于调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辽宁沈阳(张士)出口加工区、沈阳冶金工业园、沈阳化学工业园管理体制的通知》的规定,沈阳细河经济区管委会原承担的乡镇和社会管理工作交由铁西区政府(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铁西区政府将冯良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交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回复。2016年3月25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作出《关于冯良申请政务公开信息的回复》,即:2016年3月18日,冯良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经过和相关部门沟通了解,对其提出的两项内容给予回复,回复内容具体见附件。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答复为:关于第一项原土地状况和第二项土地征收后现土地利用状况均不在我办管辖范畴。二、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为:1、冯良申请政务信息公开事宜需我局提供工匠村原土地状况,因该村原行政区划位于于洪区,我局无当时具体相关数据,故无法提供相关信息。2、经我局核查,该大潘街道工匠村现有土地总面积154.9482公顷,其中有118.7355公顷已征为国有(含耕地14.7619公顷);工业面积103.6450公顷,出让年限50年;商业面积0.4931公顷,出让年限40年。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以上书面回复。本院认为,沈编发[2008]23号文件规定,铁西区政府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被告铁西区政府收到原告冯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原告欲获取相关XX街道XX村的政府信息原归沈阳细河经济区管委会管理,现归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管理,其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交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处理并无不当,但作出的《关于冯良申请政务公开信息的回复》应以被告的名义并加盖公章。且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收到申请,该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答复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且没有依法延长答复的批准手续,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因此,被告提出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上虽未留联系方式,但其在特快专递邮单上留有住址和手机号码,应视为有联系方式,故被告以《申请书》不符合形式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弓匠村原土地利用状况、现土地利用状况等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而且宅基地的利用状况以及征地补偿问题属于村务公开内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交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冯良申请政务公开信息的回复》;二、判决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原告冯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浣审判员 姚彤彤审判员 曲世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宇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