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91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1321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某,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3.2万元及欠款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欠张某某3.2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原告陈述系向被告给付的现金。上述事实欠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在借款到期2015年10月10日未还款,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3.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