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彭为好、史炳清与连云港宸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为好,史炳清,连云港宸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0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彭为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史炳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连云港宸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物资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刘作永,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彭为好因与被申请人史炳清、连云港宸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为好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的实际施工人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史炳清所谓代理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应认定无效。且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无法对外销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史炳清对不该支付的工程款进行垫付,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宸庐公司无需支付史炳清工程款。况且史炳清称垫付共计400多万元工程款,无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不符合大额款项的日常交易习惯,所谓的收款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原审法院直接确认相应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二、史炳情与宸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已被生效裁判确认无效,原审判决仍以该协议的约定为依据,支持史炳清代垫死亡赔偿款、代理费等104万元,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中,史炳清与宸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作永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损害彭为好的合法权益。彭为好系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实际出资人、负责人和受益人,也是宸庐公司的股东,对于涉案项目,彭为好仅需向宸庐公司缴纳20万元,其余由彭为好自负盈亏。刘作永明知该公司对涉案项目不具有处置权,却以公司名义与史炳清签订一系列不利协议,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讼争房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史炳清以宸庐公司名义与实际施工人傅怀双、傅茂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实际施工人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但是,实际施工人已经将讼争房屋建设完工并实际交付,宸庐公司、彭为好等也已实际对外销售房屋近四年时间,故当实际施工人向建设方主张工程款时,史炳清代为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庭审中,史炳清向宸庐公司主张代垫工程款4564605元,而宸庐公司认可讼争房屋工程款为4110930元,且彭为好、史炳清共同参加的房屋建筑面积测量结果亦与上述双方认可的工程款计价面积较为接近。现史炳清同意按宸庐公司主张的4110930元款项计算,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彭为好以讼争房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讼争两份协议的证明力问题。2013年2月3日、5月16日,宸庐公司与史炳清分别签订了《下车乡下车村农民集住区有关问题处理的协议》、《下车集住区善后问题处理补充协议》,双方对讼争房屋的销售及房款处理、工程款核算与支付、工程代垫费用等问题作出了约定。其中关于房屋销售问题,因讼争房屋系商品房,宸庐公司及史炳清均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资格,双方关于房屋销售及委托销售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2013)连民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及(2013)苏民申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均认为上述关于房屋销售的协议无效。但是,上述两份协议中的其他约定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宸庐公司在本案中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因此上述协议中关于史炳清前期垫付104万元费用的确认,对史炳清、宸庐公司均有约束力。彭为好认为上述两份协议系史炳清与宸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签订的,应依法认定无效,但彭为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彭为好与宸庐公司之间的关系。彭为好认为虽然宸庐公司系名义上讼争小区的开发商,但实际上彭为好个人才是讼争小区的实际权利人,其除了交纳公司一定费用外,对讼争小区享有全部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彭为好提供的协议仅是其与他人的内部约定,并不能直接对抗第三人。原审法院判令宸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彭为好如认为宸庐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利,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彭为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为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蕴审 判 员 杨忠代理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