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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5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齐鸿贵、尹玉玲追偿权纠纷、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齐鸿贵,尹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5732号原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胡健。被告:齐鸿贵,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告:尹玉玲,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原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鸿贵、尹玉玲追偿权纠纷、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原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徐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