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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初296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三台县八洞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杜某甲,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三台县八洞镇,系被告人杜某某之父。指定辩护人罗海波,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未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某甲、指定辩护人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三台县龙井群益小学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驶至三台县八洞镇龙井场镇路段,与陈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某某在事发时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事后已赔偿了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陈某某的修车等费用,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三台县龙井群益小学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驶至三台县八洞镇龙井场镇路段,与陈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生于1998年6月14日,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事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了小型普通客车陈某某的修车等费用,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2、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事发时血中乙醇含量:220mg/100ml。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杜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杜某某系无证驾驶。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5、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6、行驶证,证实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陈某某。7、协议书,证实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杜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车损费19000元。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杜某某表示谅解。9、接种证,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8月5日。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4日将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自家门口,听见“轰”的一声,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将自己的车撞了,便拨打了110,后来与肇事车驾驶员达成了赔偿协议,不再追究驾驶员的责任。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4日与杜某某等人吃完饭后开车回龙井老家,大约22时许,冯某某开轿车搭乘被告人杜某某到了龙井场镇。冯某某下车和自己聊天,被告人杜某某在车上把车移动了一段距离,自己有事就走了,走了一段距离听到车的急刹声,以为出事了,就调车头回到原地,发现轿车不见了,自己就搭上冯某某去找杜某某,在三中路找到时,发现轿车已经被撞坏了,回龙井后才知道杜某某把别人的车也撞坏了。1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4日与杜某某等人吃完饭后,自己开车搭乘杜某某回家,中途因感觉不舒服便下车休息,在与杜某某表哥说话期间,杜某某乘我们不注意,便将车开走了,我赶忙上了杜某某表哥的车,开车去追赶杜某某。我们正在掉车头的时候,就听见一声响,发现杜某某驾驶的车已经撞上了停在路边的一辆现代牌越野车。1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2月4日与朋友吃饭后,搭乘冯某某的车回家,路途中,驾驶员冯某某下车后,自己就擅自坐上驾驶室位置,发动了川BTZ5**号小型轿车往三台方向行驶,后撞上一辆小车,因害怕,就驾车离开了现场。后来父亲知道了,就驾驶摩托车把自己送回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并给被害人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