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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与红果丽盛酒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红果丽盛酒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5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红果丽盛酒店。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金秋路*号。经营者:吴长法。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辉,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法定代表人:罗宁,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红果丽盛酒店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红果丽盛酒店申请再审称,根据盘县公安局亦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代文东入住红果丽盛酒店的记录是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7日,一、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代文东入住该酒店的住宿发票记载的受票人是张尚品,不是代文东本人,故一、二审认定代文东2014年6月4日入住红果丽盛酒店是错误的。当天贵B×××××号丰田车是由谁停在红果丽盛酒店地下停车场的,一、二审亦未查清。红果丽盛酒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的证据”问题。在审查期间,红果丽盛酒店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盘县公安局亦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是红果丽盛酒店开具的代文东住宿发票(受票人为张尚品),经审查,这两份证据在一、二审期间已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亦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红果丽盛酒店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认定事实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红果丽盛酒店出具的住宿证明已确认受损车辆的驾驶员于2014年6月4日入住该酒店,并将车辆停放在该酒店停车场,一、二审依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妥。故红果丽盛酒店当天入住者不是代文东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红果丽盛酒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具体指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之处,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红果丽盛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红果丽盛酒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翟长勇代理审判员  韩 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