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大富与赵孟谊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孟谊,赵大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孟谊,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富,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上诉人赵孟谊因与被上诉人赵大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扣除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孟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保留的收货托运单并未写明被上诉人为托运人,托运人所留电话号码的联系人及接收退还货物的人为赵大祥,无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货主,故上诉人不属于适格主体。上诉人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元谋县元马吴井双龙顺达货运部业主,故依法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认定大米货损价值为1580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车辆发生侧翻事故,托运的203袋大米并未受全损,其中84袋包装完好,包装破损但没有受到污染的大米为350公斤。2012年11月21日,赵大祥进行清点,退走了该部分大米,并出具了收条,可以说明托运大米没有全损。上诉人列举付款证明单和货损确认单在于反驳被上诉人大米损失款为29280元。证人杨某及梁某同一事实作出自相矛盾的陈述,不应当采信。货损确认单列明的货损是车主随意炮制,列明的全损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三、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清单未经质证,一审以此作为定案证据属于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四、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货物毁损发生于2012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五、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货物毁损属于交通事故造成,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经营的货运部不具备运输资格,不是承运人,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为承运人是错误的,判处不当。被上诉人赵大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大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赵孟谊赔偿其货物损失292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0日,案外人赵大祥向赵孟谊交付了203袋大米(每袋25公斤),约定由赵孟谊将上述大米从昆明运输至楚雄州元谋县,收货人为梁华利、杨某,其中,应由梁华利签收143袋,应由杨某签收60袋。后赵孟谊向赵大祥开具了两份名为“昆明市吴井双龙货运有限公司顺达货运站昆明—元谋、黄瓜园”的托运单(编号分别为0003807、0003824),并将上述大米交由案外人朱燕涛运输。2012年11月11日,朱燕涛在运输上述大米的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车牌号码为豫K×××××)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K2587+600M(上行线)路段(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境内)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2012年11月22日,赵孟谊向赵大祥进行了相应的退货,赵大祥向赵孟谊出具了一份收条,其主要内容是:“今收到吴井双龙货运公司退货:谢阴大米26袋+30公斤;秋田小町大米11袋;一品香8袋;恒昌4袋+20公斤+1袋;灰米34袋×2元+300公斤。”同日,赵孟谊向赵大富出具一份清单,其主要内容是:“谢阴米:26袋+30公斤=2665元;秋田小丁:11袋×112元=1232元;一品香:8袋×126=1008元;恒昌:4袋+20公斤共5袋+1袋共6袋=452元;灰米34×25×2+300公斤=2300元。总计7657元。”另查明,赵大富曾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向赵孟谊主张过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赵孟谊虽以昆明市吴井双龙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托运涉案货物,但根据查明事实,该公司并不存在,赵孟谊仅系元谋县元马吴井双龙顺达货运部的登记经营者,赵孟谊并未以元谋县元马吴井双龙顺达货运部名义进行托运,故确认涉案运输法律关系项下实际承运人为赵孟谊。关于托运人的认定,虽涉案货物系由案外人赵大祥交由赵孟谊托运,但相应的托运凭证由赵大富持有,且通知赵大祥接受询问时,赵大祥陈述其系赵大富的雇员,其实施上述托运行为系基于赵大富的委托,因此,赵大富系涉案运输法律关系项下托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赵大富将涉案203袋大米交由赵孟谊进行托运后,该批大米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部分毁损,依上述法律规定,赵孟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损失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赵孟谊提交的付款证明单及货损确认单,可知杨某向赵大富购买的60袋大米的价格为5800元,梁华利向赵大富购买的143袋大米的价格为17660元。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且赵大富出售给杨某、梁华利的大米系批发价,应低于当地市场价格,赵大富亦明确不申请进行市场价格鉴定,鉴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述203袋大米的总价格按23460元(5800+17660)计算。再根据赵孟谊于2012年11月22日向赵大祥出具的清单,可知双方共同确认已退还的大米价值为7657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赵大富的货物损失额为15803元(23460-7657),赵孟谊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赵大富在货损两年内曾多次向赵孟谊主张赔偿,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现赵大富在2015年5月4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赵孟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大富损失15803元;二、赵大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赵孟谊负担,余额266元退还赵大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中,赵孟谊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体身份,也认可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赵孟谊对一审判决认定赵大富向其主张赔偿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一审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任承担及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及当事人主体的认定合法有据,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赵孟谊对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付款证明单和货损确认单确认托运大米价款,扣除双方确认已经退还大米价款确定的货损赔偿金额提出异议,并对己方提交证据反映的价格提出异议,赵孟谊对此没有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无误,赵孟谊应对该损失15803元承担赔偿责任。就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争议,二审中,赵孟谊认可委托其姑姑处理本案诉讼前的赔偿事宜,赵大富提供了通话清单证明其主张赔偿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赵孟谊质证认为其没接过电话,其姑姑不记得,不清楚,对通话清单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也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本院对赵大富提交的通话清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合法有据,赵孟谊主张诉讼时效超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由上诉人赵孟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辉审判员 朱吉文审判员 杨 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闻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