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81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河间市奥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广西凭祥市丰浩酒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奥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广西凭祥市丰浩酒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81民初223号原告:河间市奥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尊祖庄乡天营村。法定代表人:田锁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盼通,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河间市奥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特别授权。被告广西凭祥市丰浩酒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夏石镇夏石村。法定代表人卢柳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美霖,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河间市奥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与被告广西凭祥市丰浩酒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浩酒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盼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浩酒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阳离子交换树脂15吨,每吨单价7千元,总货款10.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并于2015年1月23日与被告进行核对,双方均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0.5万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企业对账函、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根据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奥龙公司为其陈述事实举证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和被告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1月14日企业对账函、2015年1月23日企业对账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万元;3.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价值10.5万元货物送到被告那里;4.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买卖价值10.5万元货物的合同事实。被告丰浩酒精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也未收到原告所述的货物,故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理由如下:1.原告所述其与被告在2014年2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却是传真时间为2011年10月份的传真件,明显与其所述矛盾且有违常理。由此可知,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2.原告提供的编号为NO.0734192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该批货物。3.被告从未收到过2015年1月23日的企业对账函,该对账函无被告的盖章确认,被告也从未授权给任何人签字确认。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丰浩酒精公司对其陈述与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告奥龙公司和被告丰浩酒精公司的陈述与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丰浩酒精公司是否有拖欠原告奥龙公司货款10.5万元,如果有是否应予支付?经开庭调查与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奥龙公司的证据1、2合法、真实并能直接证实本案诉求的待证事实,因此对这两组证据应予确认为定案依据;但原告的证据3送货单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没有被告方签字并盖章确认,证据4购销合同也只是传真件,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对这两组证据亦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不予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奥龙公司曾向被告丰浩酒精公司销售了单价为每吨7千元的阳离子树脂共计15吨,被告收货后没有马上付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2016年1月14日先后对账确认,被告一直尚欠原告货款10.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奥龙公司与被告丰浩酒精公司在经济往来中达成的阳离子树脂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即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方如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不单接受了货物还先后两次与原告对账确认了尚欠的货款数额,因此被告对双方一致确认无异的尚欠货款10.5万元,依法依约应当予以清偿,所以本院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凭祥市丰浩酒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间市奥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5万元。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广西凭祥市丰浩酒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阳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