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陈加峰与王志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峰,王志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066号原告陈加峰。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委托代理人闫付亮,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西环中街9号。原告陈加峰与被告王志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峰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王志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峰诉称,2016年3月15日17时30分许,王志良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23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2395公里624米处时,与前方等红灯的陈剑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志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剑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来确定投保情况及是否免责情形,同意在事故清楚,证据充分前提下,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赔偿,评估费、诉讼费等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志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7时30分许,王志良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23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2395公里624米处时,与前方等红灯的陈剑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志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志良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剑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原告陈加峰。原告陈加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9990元,车损鉴定费899元,施救费300元。以上证据,对施救费被告虽提出异议,单位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不充分的证据有:车损、车损评估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陈剑与被告王志良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陈加峰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志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加峰主张车损9990元、车损鉴定费8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原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由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为5587元,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陈加峰车损认定为5587元;对第二次车损鉴定费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由被告第一次车损鉴定费899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由原告陈加峰自行承担。被告王志良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按照被告王志良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加峰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加峰其余损失35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名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玉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