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陈新恩、陈水兵等与周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恩,陈水兵,陈璐娇,刘宝华,阮九宝,周建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870号原告陈新恩,系受害人刘炎英的丈夫。原告陈水兵,系受害人刘炎英的儿子。原告陈璐娇,系受害人刘炎英的儿。原告刘宝华,系受害人刘炎英的父亲。原告阮九宝,系受害人刘炎英的母亲。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文,系雅迪两轮电动车的车主和驾驶人。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新恩、陈水兵、陈璐娇、刘宝华、阮九宝与被告周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周建文驾驶雅迪两轮电动车载妻子和女儿从咸安区老香料厂家中出来沿咸安大畈西路往长安大道方向行驶,在大畈西路8-2-3号户前,将路上行人刘炎英撞倒,造成刘炎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3日)死亡,被告周建文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建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炎英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炎英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34700元(以双方举证的预交费票据确定),后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3日死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198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证据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住院病历,以证明受害人刘炎英的抢救治疗情况。证据4.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受害人刘炎英所花医疗费用。证据5.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以证明受害人刘炎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周建文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对证据不足或没有证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周建文是聋哑人,靠吃低保维持生活,没有赔偿能力。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建文为受害人支付医疗费12700元,支付赔偿款20000元。被告周建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预付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周建文为受害人支付医疗费12700元的事实。证据2.收条,以证明被告周建文已赔偿原告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建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周建文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周建文驾驶雅迪两轮电动车载妻子和女儿从咸安区老香料厂家中出来沿咸安大畈西路往长安大道方向行驶,在大畈西路8-2-3号户前,将路上行人刘炎英撞倒,造成刘炎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3日)死亡,被告周建文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3-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文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受害人刘炎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周建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炎英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炎英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34700元(以双方举证所支付的款项确定),后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3日死亡。同时查明:受害人刘炎英,女,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浮山大畈社区大畈西路8号。被扶养人刘宝华(系受害人刘炎英的父亲),1928年4月19日出生,住咸安区大幕乡石桥村三组;被扶养人阮九宝(系受害人刘炎英的母亲),1928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共生育子女6人。本院认为: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周建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刘炎英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470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交的预交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根据受害人刘炎英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9天=450元。3、护理费767.78元,根据受害人刘炎英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1138元/年÷365天×9天=767.78元。4、死亡赔偿金441833元,根据受害人刘炎英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7051元/年×16年4个月=44183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6、安葬费23660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资的六个月确定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236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8.33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结合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父母刘宝华、阮九宝9803元/年×5年÷6人×2人=16338.33元。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酌情确定。9、误工费2000元,根据近亲属为处理该事故的误工情况酌情确定。据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50749.11元。对原告的损失550749.11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即被告周建文应承担70%为385524.37元;受害人刘炎英应承担30%为165224.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事故损失550749.37元,由被告周建文赔偿385524.37元,减去其已赔付的32700元,还要赔偿352824.37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65224.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被告周建文负担3037元;由原告负担1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贤水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