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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红旗南路支行与薛维亮、汪微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红旗南路支行,薛维亮,汪微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25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红旗南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维亮,男,汉族,1984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被告:汪微微,女,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红旗南路支行(下称农行红旗南路支行)与被告薛维亮、汪微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维亮、汪微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红旗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4762元,滞纳金848.22元,利息9357.7元(利息等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律师代理费3000元;2.折价、拍卖或变价皖E×××××号小型轿车一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薛维亮因购买汽车的需要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维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分36个月归还。被告汪微微与薛维亮是夫妻关系,被告汪微微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了就薛维亮的银行贷款愿意与借款人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当日被告薛维亮将其名下车牌为皖E×××××小型汽车进行了抵押并于2013年8月7日办理了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通过被告薛维亮刷卡的方式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之后被告薛维亮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薛维亮、汪微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薛维亮、汪微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使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被告薛维亮因购买汽车的需要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维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分36个月归还,薛维亮应于每月归还本金222.22元(80000÷36)元。合同还约定了若持卡人未按期还款,则按万分之五计算收取利息,按每月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滞纳金。薛维亮将其名下车牌为皖E×××××小型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农行红旗南路支行于2013年8月6日通过薛维亮刷卡的方式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薛维亮归还了部分贷款25238元,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尚欠汽车贷款本金54762元、利息9357.7元、滞纳金848.22元。上述该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另查明,农行红旗南路支行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农行红旗南路支行与薛维亮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后,薛维亮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汽车贷款的义务,未按约归还的,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现借款人薛维亮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农行红旗南路支行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故本院对农行红旗南路支行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农行红旗南路支行与钱亮亮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汪微微与薛维亮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农行红旗南路支行对此知晓,本案债务应按汪微微与薛维亮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汪微微与薛维亮系夫妻关系,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农行红旗南路支行要求汪微微与薛维亮共同偿还银行贷款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薛维亮将其名下车牌为皖E×××××小型汽车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已设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薛维亮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农行红旗南路支行关于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维亮、汪微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红旗南路支行借款本金54762元,滞纳金848.22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9357.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薛维亮、汪微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红旗南路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若薛维亮、汪微微未按上述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红旗南路支行有权以抵押的皖E×××××号小型轿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499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薛维亮、汪微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高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开源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行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