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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清与张雷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清,张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3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清,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雷,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再审申请人徐清因与被申请人张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清申请再审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16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裁定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法院认定2912000元为多次累计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张雷诉状中陈述存在矛盾。即使借款人杨煜与出借人张雷之间因存在其他借款而进行结算,但在杨煜出具的借据及张雷与徐清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并未涉及累计结算的问题,徐清只对签订的合同内容承担责任,不应当承担担保合同以外的责任。一、二审法院如此认定违反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本案所涉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据》与《担保合同》中均明确借款为“现金”,没有证据显示张雷已经履行了提供现金的合同义务,且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对杨煜的询问笔录中也表明2013年8月2日的当日及以后,张雷并未履行给付现金的合同义务。主合同未生效,从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二)法院判决徐清向张雷支付利息错误。本案中,杨煜出与张雷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2%缴纳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违约金与利息性质不同,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请求承担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不应当超过未按照约定还款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三)二审法院对杨煜曾经偿还张雷借款的四枚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以不清楚为由未予认定。现有新的证据表明此四枚凭条在建设银行有交易流水记录可以证实上述还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出借人张雷、借款人杨煜和保证人徐清对《借据》、《担保书》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且杨煜在询问笔录中对借款事实认可,至于是一次性借款还是累计借款金额,均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申请人徐清关于借款合同未履行、担保合同不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借据与担保书中约定的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明确,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徐清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可以证实四枚银行存款凭条均发生于2013年8月2日借据形成之前,对于二审法院认定的借款、还款数额没有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相瑞代理审判员  张国婷代理审判员  王喜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