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特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岗分公司、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袁红兵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岗分公司,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袁红兵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特452号申请人: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岗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保安社区横坪路96号后1栋204(办公场所)。主要负责人:杭羽申请人: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茶光路北天地混凝土综合楼三楼东座。法定代表人:石柱铭,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功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袁红兵,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洪,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横岗分公司)、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与被申请人袁红兵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天地公司横岗分公司、天地公司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将装卸费认定为袁红兵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工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2.仲裁裁决没有认可《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没有采信天地公司横岗分公司、天地公司已赔付袁红兵工伤待遇的主张,违反了2015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二条的规定。3.仲裁裁决在计算袁红兵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没有扣除高温费,适用《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不当。被申请人袁红兵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天地公司横岗分公司、天地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横岗)案[2016]551号裁决:一、天地公司横岗分公司支付袁红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352元;二、天地公司横岗分公司支付袁红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124元;三、天地公司横岗分公司支付袁红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445元;四、天地公司横岗分公司支付袁红兵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2372元;五、天地公司横岗分公司支付袁红兵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住院护理费975元;六、天地公司对上述裁决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袁红兵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仅对基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而审查其法律适用有无错误以及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无管辖权、违反程序、证据伪造、隐瞒证据以及仲裁员是否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事由。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社会保险费;劳动保护费;福利费;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计划生育费;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依照上述规定,高温津贴属于劳动保护费,不属于工资。仲裁裁决在计算袁红兵工伤前12个月,即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时,依据袁红兵工资表中的各月工资数及装卸费计算得出,而工资表中每年6月至10月每月工资包含高温津贴100元。仲裁裁决在计算袁红兵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未扣除上述高温津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天地公司横岗分公司、天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龙劳人仲(横岗)案[2016]551号裁决。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袁红兵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庄 齐 明审判员 唐 林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珊(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