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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5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张发德、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张发德,王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56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86365538-7。负责人:张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元义,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张发德,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雪梅,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被告张发德、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莉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晓玲、人民陪审员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元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德、王雪梅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本息共计662400.95元(包含本金636041.35元、正常利息25740.59元、罚息131.46元、复利487.55元),及自2016年2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前述欠款的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编号为青房地权胶南他字第10××3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含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发德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编号为8402012013001077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雪梅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确认书》和《同意抵押承诺书》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隐珠山花园城玫瑰庄园东一单元202室,并用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30年,借款利率为6.22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实现债权。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同意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逾期284天未足额偿还本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归还,原告有权提前实现债权收回贷款,并有权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张发德、王雪梅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发德、王雪梅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编号为8402012013001077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隐珠山花园城玫瑰庄园东一单元202室房屋,并用其上述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12年,借款年利率为6.22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以其上述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青房地权胶南字第10××31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物、附合物、混合物、分离物、加工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所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在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抵押权实现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到期”包括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贷款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2013年7月9日,被告王雪梅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一次性发放贷款650000元,执行利率为年息6.2225%,被告自2015年6月开始逾期,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欠款本息共计662400.95元(包含本金636041.35元、正常利息25740.59元、罚息131.46元、复利487.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发德、王雪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发德、王雪梅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发德、王雪梅逾期不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经构成对合同的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发德、王雪梅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偿还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发德、王雪梅自愿用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隐珠山花园城玫瑰庄园东一单元2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胶南他字第10××31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及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发德、王雪梅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论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德、王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36041.35元;二、被告张发德、王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支付上述欠款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产生的欠息26359.6元(正常利息25740.59元、罚息131.46元、复利487.55元);三、被告张发德、王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支付按本金636041.35元计,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8402012013001077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计算的欠息;四、被告张发德、王雪梅届时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对被告张发德、王雪梅提供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隐珠山花园城玫瑰庄园东一单元2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胶南他字第10××31号)依法拍卖、变卖、折价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4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莉莉审 判 员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传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