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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司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驾驶超载的鲁H×××××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从蒙阴县垛庄镇下峪村红星石料厂出来由南向北沿该石料厂通往孟蒙公路的专用道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沿村村通道路行驶的张某乙成驾驶的鲁Q×××××二轮摩托车相撞,并将张某乙成碾压致其头部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电话报警,并到蒙阴县公安局垛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薛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违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驾驶超载的鲁H×××××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从蒙阴县垛庄镇下峪村红星石料厂驶出,由南向北沿该石料厂通往孟蒙公路的专用道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沿村村通道路行驶的张某乙成驾驶的鲁Q×××××二轮摩托车相撞,并将张某乙成碾压致头部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薛某于2016年3月18日与被害人张某乙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被害人张某乙成的亲属对被告人薛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蒙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鲁H×××××号货车称重单、车辆事故分析报告、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薛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薛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永昕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类秀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亚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