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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锦昆与佛山市凌衡贸易有限公司、黄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昆,佛山市凌衡贸易有限公司,黄志强,李景均,刘雪容,余兰芳,唐庆锋,张瑞君,恩平市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恩平市水泉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恩平市博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永衡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657号原告黄锦昆,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833。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敏,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凌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202219。法定代表人:黄志强。被告黄志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李景均,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037。被告刘雪容,女,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余兰芳,女,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5825。被告唐庆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张瑞君,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585X。被告恩平市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注册号:440785000000590。法定代表人:张瑞斌。被告恩平市水泉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江南马头村恩平市,注册号:440785000017191。法定代表人:张瑞斌。被告恩平市博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注册号:440785000023827。法定代表人:刘雪容。被告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45345。法定代表人:唐庆锋。被告佛山市永衡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183677。法定代表人:吴远胜。原告黄锦昆诉被告被告佛山市凌衡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凌衡公司)、黄志强、李景均、刘雪容、余兰芳、唐庆锋、张瑞君、恩平市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永成公司)、恩平市水泉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水泉湾公司)、恩平市博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博源公司)、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下称居宝公司)、佛山市永衡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永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衡公司、居宝公司、张瑞君、黄志强、水泉湾公司、永衡公司、余兰芳、唐庆锋、永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凌衡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60万元;2、判令凌衡公司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6年3月24日利息711326.19元,并以贷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4日起计至实际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向原告计付利息。以上暂合计2311326.19元。3、判令被告黄志强、李景均、刘雪容、余兰芳、唐庆锋、张瑞君、永成公司、水泉湾公司、博源公司、居宝公司、永衡公司对凌衡公司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恩平市博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恩平市恩城江南后步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用土地使用证》编号:恩府国用(2013)第0177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恩府他项(2014)第0274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凌衡公司与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中盈盛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中盈小贷授合字第059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中盈盛达公司向凌衡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5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为贰年,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同时《授信额度合同》还对授信额度品种、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凌衡公司向中盈盛达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60万元,与中盈盛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中盈小贷贷字第313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8‰,该利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变,不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真的调整而调整。”同日,被告黄志强、李景均、刘雪容、余兰芳、唐庆锋、张瑞君、永成公司、水泉湾公司、博源公司、居宝公司、永衡公司同意为凌衡公司上述《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向中盈盛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中盈盛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中盈小贷最高保字第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11日,被告博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中盈小贷抵字第321号),约定以其名下位于恩平市恩城江南后步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用土地使用证》编号:恩府国用(2013)第0177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恩府他项(2014)第0274号)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1日,中盈盛达公司依约向凌衡公司发放了16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凌衡公司并未按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息,且躲避中盈盛达公司的催款,众保证人也不予理会。凌衡公司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属于严重违约。中盈盛达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凌衡公司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5年9月22日中盈盛达公司将上述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且于2015年10月23日通知到众被告。各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各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约定利息的月利率18‰,罚息为月利率27‰,其诉讼请求中计算的利息以原告提交的计算表为准,未到期前的罚息以应收利息为本金计算;到期后既算利息又算罚息,本金算罚息,利息也算罚息,然后二者相加;具体由法院核算。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因无证据证明原债权人中盈盛达公司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故案涉借款应为民间借贷,受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案涉合同除《贷款合同》罚息、复利条款外,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原债权人中盈盛达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人凌衡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原债权人将其对各被告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各被告送达转让通知,原告依法取得案涉债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对未到期前的应收利息计收复利,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计收复利的,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即至2015年12月10日借期届满后原告计算的利息不得超过384000元(1600000×0.24);又据上述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罚息为月利率27‰,逾期罚息已超过年利率24%,且原告明确其计算方式为到期后既算利息又算罚息,明显有违上述规定,经核算,从借款到期后的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3月24日(105天),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1600000×0.24×105÷360=112000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两项相加最高为496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属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担保责任1、保证。被告黄志强、李景均、刘雪容、余兰芳、唐庆锋、张瑞君、永成公司、水泉湾公司、博源公司、居宝公司、永衡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担保债务到期未得清偿时,应对本案借款在其最高额范围内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2、抵押。被告博源公司提供不动产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并抵押登记给原债权人,原债权人自登记时取得抵押权。又因债权转让,原告依法取得该抵押权。现担保债权到期未得清偿,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凌衡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锦昆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3月24日为49600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到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志强、李景均、刘雪容、余兰芳、唐庆锋、张瑞君、恩平市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恩平市水泉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恩平市博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永衡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凌衡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志强、李景均、刘雪容、余兰芳、唐庆锋、张瑞君、恩平市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恩平市水泉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恩平市博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永衡能源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佛山市凌衡贸易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四、原告对被告恩平市博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恩平市恩城江南后步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恩府他项(2014)第0274号】,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90元,由原告负担2356元、各被告负担22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华人民陪审员  李良新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