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3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敬老服务中心与李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敬老服务中心,李亮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3009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敬老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三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20116783328407Y。法定代表人刘麦生,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董意,该中心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李亮,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敬老服务中心诉被告李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士超、代理审判员王静、人民陪审员闻志飞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士超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敬老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敬老服务中心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之父李金来(现已过世)入住我养老中心A区六楼603室试住观察,并于同年4月11日正式入住。住养期间,被告极少探望,经常拖欠其父住养费,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才将住养费交至2014年11月。2015年1月23日原告将李金来调到收费较低的B区二楼202室住养,直至2015年5月1日李金来因突发脑溢血搬离本院。李金来去世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促其缴纳所欠费用,始终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父李金来2015年3月、4月在原告处住养期间所欠原告的住养费用合计2896.55元;2、判令被告因逾期不交住养费所产生的滞纳金28588.95元(2015年5月1日-2016年3月24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有:1.老人入住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之父李金来与原告之间存有住养关系及滞纳金的计算依据。2.居住老人交接班报告2张。证明:李金来在2015年5月1日突发脑溢血送汉沽医院就医离开我院。3.收据12张、行政事业单位统一票证5张、李金来低保存折复印件1张、备用金收据1张、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张。证明:被告的交费情况。4.委托书1份、老人财产保管登记表1张。证明:被告李亮委托原告代取李金来的低保金来折抵李金来住养费用,以及原告支取低保金的情况。被告李亮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4,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之父李金来(现已过世)在原告处试住观察。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之父签订了老人入住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住养人)为李金来,丙方(托养人)为被告。护理等级为介Ⅱ级。费用结算和支付方式根据乙方护理等级,需每月交纳费用为1500元,其中床位费780元,护理费720元,其他费用伙食费、取暖费、医药费等另计。乙方(或丙方)应在每月10日前交纳下月各项费用。逾期不交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应交款的3%滞纳金。乙方在住养期间丙方有权要求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应护理等级之服务,同时承担对乙方交付费用的担保义务。”协议签订后,李金来正式于原告A区六楼603室住养。李金来在住养期间,被告极少探望,经常拖欠其父住养费用,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将住养费交付至2014年11月。2015年1月23日原告将李金来调到收费较低的B区二楼202室住养。该区收费为床位费540元,护理费720元,伙食费等其他费用另计。2015年5月1日,李金来因突发疾病离开原告处不再继续住养。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促其缴纳所欠费用无果。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存有备用金6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将其父李金来的低保金存折交付原告,委托原告代其支取折中存款交付李金来的住养费用。2015年2月27日和5月4日,原告分别从折中支取830元和1300元,两次合计取款2130元。此款,原告用于冲抵李金来2014年11月的住养费用2090元、7月份医药费12.55元,余款27.45元和被告在原告处存有的备用金6000元一并冲抵了被告拖欠其父李金来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的住养费用和2015年3月的部分住养费用。现被告尚欠2015年3月住养费用1046.55元和4月住养费用(床位费540元,护理费720元,伙食费510元、尿布费80元)1850元没有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老人入住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助养服务方,按协议约定对住养人李金来履行了助养服务的义务,而被告作为托养人,未按协议约定按时履行交付住养人李金来住养费用的义务,为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其2015年3、4月住养费用2896.55元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按日3%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8588.95元。被告没有按期交纳其父李金来的住养费用,违反了协议约定,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但协议中约定的日3%比例过高,原告以此比例主张滞纳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滞纳金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加之,原告主张的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共计329天,该期间,滞纳金应按1年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数额为489.65元即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10天期间贷款利率系5.35%,数额为2896.55元×(5.35%÷360天)×10天×4=17.22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48天期间贷款利率系5.10%,数额为2896.55元×(5.10%÷360天)×48天×4=78.79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59天期间贷款利率系4.85%,数额为2896.55元×(4.85%÷360天)×59天×4=92.09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59天期间贷款利率系4.60%,数额为2896.55元×(4.60%÷360天)×59天×4=87.35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153天期间贷款利率系4.35%,数额为2896.55元×(4.35%÷360天)×153天×4=214.2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敬老服务中心交纳2015年3、4月住养费用人民币2896.55元。二、被告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敬老服务中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489.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元,由被告李亮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士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闻志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颖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