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刑更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吴占文抢劫、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058号罪犯吴占文,男,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霍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占文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罚金12000元(未执行)。2013年减刑8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6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报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受到记功奖励5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吴占文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罚金刑,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占文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紫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