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5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余训华、刘兴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余训华,刘兴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5880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根容,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训华,男,汉族,1966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被告刘兴玉,女,汉族,1964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余训华、被告刘兴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被告余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玉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租赁公司与余训华于2014年4月25日签署835-70041598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公司依据余训华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07E、系列号为H1Y00950;租赁公司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余训华,首付款52316.5元,每期基本租金14986.88元,租赁期为36期。根据协议5.1条款,租赁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余训华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租赁公司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了的设备交付给余训华。余训华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第12条约定,被告已因此构成违约。租赁公司与余训华签订协议时,余训华与刘兴玉系夫妻关系,余训华在协议项下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刘兴玉应对余训华所负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为835-70041598的《融资租赁协议》,余训华、刘兴玉向租赁公司立即归还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07E、序列号为H1Y00950、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吴江)有限公司),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运输费用;二、余训华、刘兴玉向租赁公司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三、余训华、刘兴玉向租赁公司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余训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租赁公司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四、余训华、刘兴玉承担租赁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委托发函律师费490元,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余训华辩称,租赁公司所诉是事实,但不记得已付款的具体金额,所以无法确认租赁公司所诉金额是否正确。被告刘兴玉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租赁公司与余训华于2014年4月16日签署了835-70041598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公司依据余训华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07E、序列号为HIY00950,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吴江)有限公司、供应商为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租赁公司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余训华,首付款52316.5元,每期基本租金14986.88元,租赁期为36期。案涉《融资租赁协议》第2.5条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2%计算支付违约金”;第5.1条约定“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除本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承租人对设备不享有其他利益”;第12条、13条约定“如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租赁公司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确认同意在其未能支付本款上述全部应付款项前,出租人有权收回设备,并按照第13.2条款的约定处置设备,设备处置价款用以折抵承租人上述应付的款项或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9条担保条款的9.1条约定“担保人确认并同意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该合同由租赁公司加盖公章,余训华及担保人李锦洪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作为买方于2014年4月16日与卖方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按余训华指定购买了案涉设备并交付余训华。余训华支付了首付租金52316.5元,截止2016年8月2日,余训华欠付案涉机械设备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194489.93元;截止于2016年8月15日,余训华欠付案涉机械设备已到期未付违约金26607.44元。另查明,租赁公司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商信律所)签订了两份《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其中生效日期2015年11月6日的委托订单为租赁公司委托商信律所向余训华、刘兴玉发出律师函,且租赁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商信律所支付了该笔委托发函费490元;另一份生效日期2016年5月27日的委托订单为租赁公司委托商信律所代理租赁公司与余训华、刘兴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和财产保全事务,且租赁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该笔律师费14700元。再查明,2014年4月22日,盐源县卫城镇中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余训华、刘兴玉二人为夫妻,对该证明余训华当庭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一组、《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法律服务委托订单》2份、EMS回单、入账通知书2份、增值税发票2份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余训华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合同订立后,租赁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被告余训华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余训华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租赁公司要求余训华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已到期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租赁公司要求被告余训华承担发函费490元及代理费147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余训华、刘兴玉二人系夫妻,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因本案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对租赁公司要求余训华、刘兴玉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兴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训华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余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公司所有的型号为307E、序列号为H1Y00950、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吴江)有限公司的设备一台,返还设备的费用由被告余训华承担。二、被告余训华、刘兴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8月2日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194489.93元,其余租金以每月14986.88元为标准,按照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计付(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是指从2016年8月3日起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月数)。三、被告余训华、刘兴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8月15日的违约金26607.44元及从2016年8月16日起以实际拖欠的到期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实际拖欠的到期租金总额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分别计算)。四、在被告余训华未将案涉设备实际返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前,被告余训华、刘兴玉应就其继续占有、使用案涉租赁设备而给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以每月14986.88元(不足月的按照每天499.56元)为标准自协议解除次日起计算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计算期间不超过本案《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五、被告余训华、被告刘兴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发函费490元以及本案诉讼代理费1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8元减半后收取3684元,由余训华、刘兴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