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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5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承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承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406号原告深圳市金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第三工业区C9栋。法定代表人林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承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黄杨山路130号。法定代表人洪良明。原告深圳市金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玻璃公司)诉被告浙江承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康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498.1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起,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通过传真、邮件等方式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购买原告生产的不同规格的玻璃灯壳。经2015年8月28日对账,被告确认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货款为人民币119498.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确认,对帐后被告共偿还货款6万元。另查,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2530元,被告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主张应在欠货款的总额中予以扣减此笔货款,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此笔款项为2015年1月30日之后发生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又查,被告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原告所供部分货物经质检为不合格产品,应将其中2015年1月30日货款价值39468元的货物予以退回,同时辩称合同中未约定模具费7500元,不应由被告支付。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审查的对账单、付款凭证、采购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川玻璃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承康机电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的认定,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53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968.10元(119498.10元-60000元-12530元)。原告关于此笔12530元款项为2015年1月30日之后发生的货款,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应以退回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照明灯具进料检验记录表》为其自行检验,且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对被告关于模具费7500元,不应由被告支付的主张。因被告在对账中已确认此笔款项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在接收货物后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性质实为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虽然双方对货款有进行结算,但对付款日期未有明确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承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968.10元;二、被告浙江承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其中欠款人民币59498.10的利息,从2016年7月6日起计至2016年7月27日,欠款人民币46968.1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28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2元,由被告浙江承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秀  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哲书(兼)书记员 江  伟  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