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23民初3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南通擎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擎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3155号原告:南通擎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九圩港村30组。法定代表人:范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华,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马塘镇仁和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葛政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焱,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玉林,南通擎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南通擎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宇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第三人刘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华、张娟,被告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焱,第三人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43059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294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提起诉讼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后至实际付款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因承建南通大学学生公寓4号、7号楼工程需要,于2013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预拌砂浆,同时合同对产品质量、产品规格、价款及货款支付方式等均做了约定,货款总价为630594元。上述共计630594元的货物,原告已全部交付给了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62459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据原告了解,被告已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但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至目前仅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43059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故被告应当赔偿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新源公司辩称,1、被告因承建南通大学4号楼、7号楼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预拌砂浆,已经按约按期支付完毕合同款项。第三人刘玉林作为原告公司分管销售的总经理,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中已经明确收到砂浆余款现金195000元,货款全部结清。被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原告的分管经理和授权洽谈人刘玉林,并经过其书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此终止,至于第三人收取货款后是否全部交于原告入账,与被告无关。2、第三人刘玉林的身份,已有港闸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刘玉林于2013年5月被聘为原告总经理,主管公司销售,在双方合同未对货款支付对象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在任职期间以公司名义对外收取货款的行为显与公司的经营活动相关联,应当认定第三人收取货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公司承担。根据以上两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玉林述称,1、其总共收取了被告635000元,其中200000元已交到公司,其余的435000元在其处。2、2013年至2014年7月,其是擎宇公司总经理,负责销售、应收款工作。2014年7月份,公司的股本结构发生了变化,公司其他四位股东应补贴其70万元和销售提成170万元,因为对方违约,未及时付款给其,所以应收债权应当由其享有。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各自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原告擎宇公司(甲方)与被告新源公司(乙方)签订《普通砂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擎宇公司向被告新源公司承建的南通大学五期学生公寓工程供应砂浆,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月5日付上月送货款的50%,每季度支付上季度送货款余款的50%,其余尾款于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的甲方处由擎宇公司授权代表刘玉林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乙方处由新源公司授权代表杨爱明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擎宇公司向被告新源公司承建的学生公寓4号、7号楼工程供货,总价款为630594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新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40000元至刘玉林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5月23日,被告新源公司给付刘玉林200000元的转账支票1张。2014年12月11日,被告新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刘玉林建设银行账户。2015年5月20日,被告新源公司由顾陈新在工地给付刘玉林现金195000元,刘玉林向被告新源公司出具了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大学城4号、7号楼砂浆余款,现金为195000元,货款全部结清。刘玉林收取上述款项后,仅将其中200000元的转账支票交给了原告公司,其余款项没有交至原告公司。原告擎宇公司就案涉货款分别于2014年9月、2016年2月开具了两张发票(一张金额为400534.40元、一张金额为224059.60元),后由刘玉林将发票交予了被告新源公司。2015年11月8日,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擎宇公司的法律顾问单位向被告新源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内容为:贵司因南通大学4#、7#楼工程项目之需,向擎宇公司订购水泥预拌砂浆,且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书面合同1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擎宇公司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共计货款630594元。贵司截止目前为止,已经支付200000元,尚欠合同货款430594元。鉴于前段时间,擎宇公司个别业务人员以公司名义擅自在外收取应收款的违规行为,为了避免造成双方损失,减少讼累,特别致函贵司,速与擎宇公司联系,并将尚欠款项直接汇入擎宇公司。另查明,(1)2013年5月起,原告擎宇公司聘请第三人刘玉林为公司总经理(担任这一职务至2014年7月)。2014年7月以后因擎宇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刘玉林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但至今擎宇公司仍每月支付刘玉林工资3000元。(2)2015年8月12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擎宇公司与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第三人刘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港商初字第00376号。该案中查明,刘玉林于2013年5月被聘为原告擎宇公司总经理,主管公司销售,擎宇公司与华荣公司的合同系在刘玉林与华荣公司洽谈后所签订,2015年2月16日,华荣公司根据时任擎宇公司副总经理刘玉林的指示支付货款1773221.17元,刘玉林亦书面确认砂浆款已经全部结清,并将收取的货款中793567元缴入擎宇公司财务,剩余货款由刘玉林个人收取,未上交公司系因擎宇公司与刘玉林本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刘玉林收取货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擎宇公司承担,至于刘玉林收取货款后是否交予擎宇公司入账与华荣公司无涉,故判决驳回了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庭审中,第三人刘玉林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擎宇公司董事会决议》、《擎宇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擎宇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2014年6月22日,擎宇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如下:擎宇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给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擎宇公司全体股东现场签字办理转让手续,签字转让手续办结后,擎宇公司安排人员对应收款进行核对,明确相关股东收款责任。刘玉林负责回收的应收款中,25万到擎宇公司帐后,公司即支付刘玉林25万元……待后,刘玉林继续回收应收款又达290万元,擎宇公司支付刘玉林余下的45万补贴款,擎宇公司应收款到账后,按照原定政策支付股东销售提成……本院认为,原告擎宇公司与被告新源公司就普通砂浆销售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合法有效。原告擎宇公司供货后,被告新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原告擎宇公司供货的总价款为630594元,被告新源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已分四笔合计向第三人刘玉林给付了货款635000元,刘玉林亦向被告明确表示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玉林收取货款行为的性质?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1、本案原、被告2013年11月订立销售合同时,第三人刘玉林系原告擎宇公司的总经理,案涉销售合同亦是由刘玉林作为擎宇公司的代表与被告进行洽谈并最后在合同中签字。在双方合同未对货款支付对象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鉴于第三人刘玉林的前述身份,其以原告擎宇公司的名义对外收取货款的行为显与原告公司的经营活动相关。2、虽然擎宇公司2014年7月份之后公司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化,刘玉林在其公司的职务亦发生了变化,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新源公司知晓原告公司内部变动的上述情况。相反,在2014年7月份之前,被告新源公司已向刘玉林支付了两笔货款,而刘玉林亦将其收取的被告公司20万元货款的转账支票交与了原告公司,同时原告就案涉货款所开具的发票亦是在2014年7月份以后由刘玉林交予被告新源公司。综合前述两点,结合《擎宇公司董事会决议》中体现的“刘玉林负责回收的应收款中,25万到擎宇公司帐后,公司即支付刘玉林25万元……待后,刘玉林继续回收应收款又达290万,擎宇公司支付刘玉林余下的45万补贴款……”等相关内容,应当认定刘玉林收取货款的行为属于履行原告擎宇公司职务的行为。现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新源公司已经全部交付给第三人刘玉林,刘玉林亦已确认被告的案涉货款已全部付清,因刘玉林的行为系履行原告擎宇公司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原告擎宇公司承担,故被告新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完成,原告主张被告新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以及以该未给付货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擎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4元,减半收取4122元,由原告南通擎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欣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