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7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学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7刑初57号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6年6月24日因本案被沧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17时,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粤J9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场路民中岔路口时与由杨某驾驶的云SYT2**号小型轿车碰撞,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粤J957**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沧源县勐董镇坝卡村委会芒黑组向县城广场路客运站方向行驶。同日17时许,当行驶至广场路民中岔路口时与由杨某驾驶的牌号为云SYT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报警,陈某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理。经沧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对其进行血液检测,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立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