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吉林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鸿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鸿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鸿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喻世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荣福,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群,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鸿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刘强,鸿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荣福、罗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聚公司立即给付货款82914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二、由中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如下:2011年4月至12月,鸿宝公司与中聚公司签订了14份《产品购销合同》。鸿宝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设备,但中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中11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争议纠纷已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中聚公司尚欠编号为SP-JL-06-ME-201104-004-E、F、G的3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829140元。中聚公司答辩称:对尚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鸿宝公司没有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设备没有验收合格,中聚公司不应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2日,鸿宝公司(原东莞市鸿宝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P-JL-06-ME-201104-004-E、F、G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聚公司从鸿宝公司处购买软包装电池自动封装线、软包装电池自动注液封口机、软包装电池自动抽液成型机,总价款为2763800元。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需方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后二十日内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30%价款,预验收合格后,支付40%价款,终验收合格后,支付20%价款,余款在终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鸿宝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将设备交付中聚公司,中聚公司没有在20天内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中聚公司支付了价款1934660元,尚欠829140元。原审法院认为:鸿宝公司与中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聚公司在收到设备后20天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设备验收合格。中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鸿宝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也不足以证明安装调试未完成是设备没有使用的根本原因。中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合同应继续履行。在设备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中聚公司长达数年没有支付剩余货款,违反了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鸿宝公司要求中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291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广东鸿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914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4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被告吉林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中聚公司上诉请求:判决驳回鸿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编号分别为SP-JL-06-ME-201104-004-E、F、G三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产品因未调试安装成功,中聚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鸿宝公司应负责设备安装、调试,现设备未能安装、调试,未达到付款条件,对鸿宝公司要求支付剩余30%货款的请求,应当驳回。鸿宝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中聚公司向鸿宝公司返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判决驳回中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鸿宝公司早已按《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将三台软包设备提供给中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且中聚公司早已将设备投入使用。2.鸿宝公司与中聚公司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中关于“需方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后二十日内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真实有效,且两级法院对该条款都予以认可,并将此款作为认定鸿宝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已经终验收的依据。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是中聚公司提供,表明其已经充分考虑收货后二十日能否完成终验收,现却提出约定的检验期过短,明显不能成立,纯属是为自己拖延支付货款寻找无理借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鸿宝公司早在2011年10月25日就将3台软包装设备交付给中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中聚公司并未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投入使用。中聚公司以其自身默示行为表明已经对鸿宝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终验收,并验收合格,确认鸿宝公司提供的3台软包装设备质量合格。3.中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鸿宝公司提供的三台软包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鸿宝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鸿宝公司不仅早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且提供了相应的售后服务,根本不存在拒不履行合同的情形。中聚公司使用3台软包装设备后提出的设备升级改造要求,属于合同外的新增需求,并非合同约定义务,中聚公司不仅不对设备升级改造向鸿宝公司另行支付费用,反而以要求鸿宝公司提供合同外新增需求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甚至以鸿宝公司未履行合同外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总之,在鸿宝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后,中聚公司至今拒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鸿宝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对设备验收、异议期限及相关内容约定:1.设备制造完成前,需方(即中聚公司)以满足技术协议要求而准备试机材料,设备制造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在供方(即鸿宝公司)现场进行预验收。由需方根据技术协议验收,需方带材料试机,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2.供方负责在需方现场进行安装、调试,需方协助安装、调试,设备安装、调试完达到生产要求一周内,在需方现场进行终验收,验收标准及相关事宜同预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双方各持一份。3.需方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二十日内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供方应当在需方发出异议通知后十日内妥善处理,否则视为同意需方提出的异议及处理意见。如质量异议成立,需方有权单方面选择换货或退货退款,并且所产生运费等损失均由供方承担。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如下:1.合同签订后,需方即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2.预验收合格后,供方应当出具17%增值税发票,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3.终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4.余款在终验收合格后一年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如供方迟延交付货物,每迟延一日应向需方偿付迟延交货部分货款的1‰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迟延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5%。需方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应向供方偿付迟延付款部分货款的1‰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迟延付款部分货款总额的5%。2013年7月17日中聚公司的会议记录,议题为东莞鸿宝供应的锂电池设备的处理方案。中聚公司为甲方,鸿宝公司为乙方,会议内容为:“1.甲方指出乙方供货的软包装设备一直不能投入生产使用,提出退回乙方;乙方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同意将设备回收,但要求按采购价格的20%-30%进行回收,后又表示可以再做让步到40%,甲方表示无法接受,至少按90%,这反映了甲乙双方对设备在退回和回收上观点不一,经双方反复商谈,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乙方同意将甲方意见反馈回公司,协商解决方案。2.乙方提出甲方尽早退回招标设备的履约保证金,甲方指出,根据公司规定在设备验收通过后才能退回,但表示可以考虑。3.甲方提出,乙方供应甲方其他设备需待以上软包设备双方达成一致的处理方案后,才能一揽子解决后续验收付款事宜。乙方回应,如对软包设备解决方案达成一致,同意予以考虑。4.甲乙双方均提出,请各自多站在对方的角度上考虑,以利于日后更好地合作。”与会者鸿宝公司代表喻全民、中聚公司代表许东晖、赵东明分别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目前,三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并未实际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剩余货款是否符合付款条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产品购销合同》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如下:“1.合同签订后,需方即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2.预验收合格后,供方应当出具17%增值税发票,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3.终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4.余款在终验收合格后一年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可见,鸿宝公司主张20%货款和10%货款的前提条件是交付的设备需要满足终验收合格及终验收合格一年后两个要件。关于验收约定:“1.设备制造完成前,需方(即中聚公司)以满足技术协议要求而准备试机材料,设备制造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在供方(即鸿宝公司)现场进行预验收。由需方根据技术协议验收,需方带材料试机,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2.供方负责在需方现场进行安装、调试,需方协助安装、调试,设备安装、调试完达到生产要求一周内,在需方现场进行终验收,验收标准及相关事宜同预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双方各持一份。”由此可见,预验收是终验收的前提,在鸿宝公司处组织预验收,在中聚公司处组织终验收,并且终验收与预验收的标准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鸿宝公司作为出卖人,对交付设备验收合格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鸿宝公司未提供终验收报告,理由是中聚公司在作出终验后拒绝为其提供报告。现鸿宝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的终验收报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足以能明终验收合格的证据。据此,鸿宝公司不能提供满足符合付款条件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鸿宝公司又提出中聚公司在接受货物后20日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并且两级法院对该条款都予以认可,应当认定鸿宝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已经终验收。首先,鸿宝公司与中聚公司签订十四份《产品购销合同》,除本案涉诉三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设备未安装使用外,其余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设备均已实际安装使用,本院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认定中聚公司未组织终验收为不当阻止条件成就,视为该十一份合同项下设备完成终验收,并就十一份合同项下货款部分先行判决,同时将案涉三份《产品购销合同》部分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其次,通过双方当事人多次信函和会议记录可知,就案涉三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设备的质量、验收、回购等事宜始终处于协调沟通过程中,对设备是否符合约定各执一词,中聚公司也因质量问题另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需方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在收到货物后二十日内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应理解为设备自身瑕疵的检验期,并非是指安装调试后运转情况的验收期限,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对预验收和终验收进行了约定。据此,鸿宝公司仅以收到货物后二十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综上,鸿宝公司就案涉三份《产品购销合同》未能提供验收报告,不满足支付货款条件,其向中聚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中聚公司以鸿宝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东鸿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0元,由广东鸿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