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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余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涛,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上饶市广丰县。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20时许,被公安人余涛和朋友在宜春中学对面的某饭店吃饭,席间喝了半斤牛栏山二锅头白酒,饭后驾驶赣C×××××号小车送朋友至高士北路鸿福楼,在鸿福楼门口的绿化带缺口处停车,待朋友下车后被告人余涛继续驾驶车辆进入主干道时与左前方王某驾驶的赣C×××××号小车发生轻微碰撞,交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余涛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被告人余涛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4.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余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血某、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宜)公(司)鉴(毒物)字(2016)166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被告人余涛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涛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洁帆二〇一六年八月××日代书 记员  黄 璐 微信公众号“”